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3號原告 林維信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 林碧鈺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任職於臺中市縫紉業職業工會(下稱縫紉工會),原告係民國87年2月1日到職,陸續擔任會務人員及秘書工作,被告則陸續擔任理事、常務理事之職務。詎被告於101年11月6日當選理事長後,竟基於與原告間私人恩怨,惡意將原告解職,嗣於原告提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時,被告竟又代表縫紉工會,以原告涉有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略謂:㈠原告教唆訴外人 張瓊月 對101年11月6日縫紉工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為不實之虛偽記載(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一);㈡原告僅上半天班且在臺中市成衣服飾整理加工職業工會(下稱成衣工會)同時擔任秘書職務支領雙薪,係巧立名目以領取4萬多薪水而有背信行為(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二);㈢原告巧立名目擅自發放4000元之款項予原告之父 林啟超 ,而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下稱侵權行為事實三)云云。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一,被告對原告誣告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開侵權行為事實
二、三,被告對原告誣告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均經法院對被告為無罪判決確定。而被告明知張瓊月是否將會議紀錄內容記載為縫紉工會將原告資遣,與原告無涉,蓋無論解雇或資遣,原告均不同意,且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送交主席即訴外人 楊基印 確認用印;關於縫紉工會之薪資發放均按正常流程經理監事蓋章同意,被告亦蓋章同意,並非原告1人所能決定;而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他人權利,而原告因被告誣告之侵權行為,為向檢察官及法院解釋、釐清事實,身心俱疲、痛苦難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一、二、三,依序賠償原告10萬元、30萬元、20萬元,總計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緣縫紉工會係65年間初創會,因制度不周,長期遭 林文宗 (原任常務理事,此職稱後改稱為理事長)、林啟超(原任秘書)二家族把持,且林啟超於98年1月屆齡退休後,仍由其子原告繼任其秘書職務。被告係98年11月第12屆理監事暨常務理監事改選時,受年輕會員支持而參選,因林啟超意圖拉下林文宗乃順勢支持被告、暨林文宗看透林啟超意圖主動宣布退選,被告遂順利當選理事併選上常務理事。而被告接任後,林啟超表示縫紉工會向銀行取款、開立支票係由秘書為之,希望被告能交付印鑑予秘書(即原告、即林啟超之子)保管,因被告拒絕遂生嫌隙。而被告因縫紉工會會務諸多未符章程規定,有悖常態,決定深入查察,以求導正。原告固因87年間縫紉工會推廣會務電腦化而受雇擔任兼任性質之幹事職務,每日下午上班負責電腦之輸入並按月領取酬勞2000元,惟其98年1月繼任之秘書職務為專任職,暫不論其繼任父職是否妥適,然其僅上半日班而領取高薪43,590元,應有違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規定;另縫紉工會之理、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見章程第25條規定),林啟超每月領取之4,000元,實係原告以顧問費名義將政府單位勞、健保費用補助款發放予林啟超,而因該工會共分散開立達16個銀行帳戶、可藉由錯開支票日期及支出憑證用印時間而規避財務稽核,以致前開財務情況長期未遭發現,被告因查悉此事欲加以整頓,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常務理事改選,被告當選後隨即召開第一次理監事會議,以常務理事身分提案將原告解職,詎遭張瓊月於製作會議紀錄時將解職改為資遣,被告所指並非誣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亦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認原告與縫紉工會之僱傭關係已終止,又臺中地檢署就原告所稱被告誣告行為,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況原告於103年3月間至臺中地檢署出庭接受偵查,已知悉被告代表職業工會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於105年8月5日起訴主張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罹二年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固屬訴訟權之濫用,而可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情,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告雖就其遭起訴、不起訴部分,將不起訴處分書關於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稱為侵權行為事實一,起訴書關於背信部分則稱為侵權行為事實二、三,惟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查縫紉工會(以被告為代表人)係對原告及張瓊月提出一次刑事告訴(見 台中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宗第1頁、103年1月23日告訴狀),告訴意旨略以:縫紉工會之管理辦法定有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專任為限、應按時辦公不得遲到早退,暨應盡忠職守、誠實廉潔謹慎勤勉等規定(即管理辦法第13至15條規定),又章程明定秘書應受理事長指導辦理日常會務,而原告竟同時任職成衣工會秘書職務、僅上半天班,且原告及張瓊月均摸魚打混致遭媒體爆料有損工會之名譽、形象,而認原告及張瓊月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且被告以縫紉工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所載原告之父林啟超為「顧問」、支領「車馬費」等內容(提案二)、縫紉工會對原告「不再續聘」、「資遣」之內容(提案三),認係原告唆使當日負責記錄之張瓊月為不實記載,而認原告與張瓊月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原告及張瓊月遭媒體爆料上班時間打混摸魚部分,不能僅以一次上班時間不正常即認構成背信之刑事犯罪,且無證據可證明張瓊月係受原告唆使作成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而就該部分背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處分書)。然原告及張瓊月確有遭媒體爆料上班時間打混摸魚,為原告所不否認,又關於訴外人張瓊月於縫紉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所載「建議本會不再續聘林維信先生擔任秘書,並…辦理資遣」等內容,本件調閱原告與縫紉工會間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案卷(見本院卷第106至12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原告起訴即主張會議紀錄正確內容如張瓊月所載:「建議本會不再續聘林維信先生擔任秘書,並依照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令辦理資遣。」(見中勞簡案卷之原證1),且謂被告擅自修改更正會議紀錄內容謂該工會係將原告解職,乃確認其與該工會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已合法解僱原告,雙方於前開訴訟就縫紉工會會議紀錄正確內容暨解雇事由為攻防,且並對理事會決議全程譯文詳為主張、確認內容(見該訴訟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7日提出之書狀),可見被告質疑張瓊月遭原告授意而記載不實之會議紀錄,固未能明指其上開主張之事證,惟將民事卷宗之兩造攻防與刑案卷證互予參照,本件既起因於被告欲於該次會議提案解職原告、暨停止發給原告之父林啟超每月4千元款項,而會議紀錄內容又與被告認知不符,且已衍生民事訴訟,經原告於民事訴訟提出張瓊月原製作之會議紀錄以為事證,則被告因前開會議紀錄遭竄改內容與原告權益密切相關,認原告授意張瓊月為上開記載,其指訴該部分事實當非毫無端由。
(三)再者,原告固因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進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公訴意旨所認定:原告(刑案被告)及張瓊月係執行業務之人,原告擔任該工會秘書、支領薪給每月達4萬餘元,應以專任為務,詎竟利用參與之人不諳法律及工會章程、法規規定,及該工會自其父林超擔任秘書之職務時起長期為原告家族把持一切,而同時擔任成衣公會秘書,致就其在縫紉工會專任秘書職務僅上半天班,損及該工會會員接受服務及該工會人事勤務管理之權益;又原告另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其父林啟超退休後依規定已無薪給、工會亦無聘任退休人員為顧問之慣例,惟以勞健保補助之名義,每月支付林啟超4000元之車馬費或顧問費,致損及該工會之權益,而有背信行為等節,而張瓊月則明知前開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第3案決議將原告解僱,竟更改決議內容等語,因認原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張瓊月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實係檢察官因原告自承僅上半天班、支領每月薪給達43590元、又在成衣工會任職支領每月6000元,暨林啟超確有支領顧問費4千元之事實欲探究緣由,而縫紉工會刑事告訴意旨(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930號卷宗第1頁、103年1月23日告訴狀)雖質疑原告執行職務有違該工會管理辦法規定,惟其告訴意旨所著重者仍為101年11月6日縫紉工會第13屆第1次理事會會議衍生之糾葛,另縫紉工會103年3月6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僅係補述原告有無對前開會議紀錄提案內容,記載有關林啟超為顧問、支領車馬費,暨縫紉工會對原告「資遣」等內容之動機,自不能因其在偵查中供述:「沒有會議紀錄」、「沒有依據」、「其他理事敢怒不敢言」、「(林啟超所支領)4千元是從勞健保及政府補助款那邊取的」、「(會議紀錄)有說林啟超可以來工會,但沒有說要給他車馬費」、「那個位置是秘書的位置,沒有允許(林啟超與原告共用位置),他們長久以來就是這樣,不好意思趕」、「開會有全程錄音」、「當時錄音講說101年11月起不再給林啟超4000元,我之前有告訴他不能這樣領沒有依據,林啟超及林維信說之前都這樣領的,他說有事情他要負責」,而謂原告係遭被告誣指事實致受刑案之訴追。又被告代表縫紉工會提出告訴,乃因有意導正林啟超自98年間起以顧問費名義按月領取4千元(該金額為政府補助縫紉工會之勞健保金額),及原告繼任專職之秘書職務,惟不願全日上班、不願配合,妨害其會務進行,其欲於101年11月6日第13屆理監事會議導正此事,然會議紀錄內容又與被告認知有異,遂質疑關於會議紀錄有關林啟超支領顧問費、暨原告遭解職等記載,應非張瓊月一人之行為,則係原告授意而來。另依原告102年1月15日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狀,原告主張支領每月薪給43590元,並謂包括基本薪資2萬8,29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2,000元、固定津貼3,500元、勞保人事費2,000元、健保人事費6,000元等,惟縫紉工會之歷月薪資表僅顯示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7,470元至2萬8,290元,可見原告實際自縫紉工會支領之款項,與其以「薪資」名稱支領之金額,差距懸殊,且前揭所謂津貼、人事費究有何依據,亦非無疑,則被告本於其身為縫紉工會代表人之權責,欲加以導正,又於101年11月6日第13屆理監事會議紀錄內容有疑義時,因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與林啟超父子直接相關,遂本於其懷疑、判斷,指述原告有背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核屬行使刑事訴訟法上合法權利,尚難認其有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情形。參以被告未否認有在各該領款清冊蓋章,僅係指述原告及林啟超支領款項並無依據,則檢察官固綜據證人林文宗(縫紉工會常務理事)證述其不知道林啟超何以可領4千元、「連錢都不知道哪來哪有會議通過,哪有會務人員兼顧問的,顧問也沒有拿錢的」、「不知道有什麼決議要給林啟超車馬費」等情(見他字卷第108頁),證人 楊扣柳 (縫紉工會理事)則證述:伊僅跟林啟超說他如果退休來這裡泡茶才不會老人痴呆沒有跟他說要錢給他,他弄這個錢我們不知道,林啟超是張瓊月的舅公,林維信(原告)是張瓊月的舅舅,林啟超一開始是作全天,後來他兒子(原告)去才作半天,林啟超卸任後原告作半天,沒有經過工會同意等情(見他字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因就原告僅上半天班而支領4萬餘元高薪、林啟超另領取每月4,000元等節,將原告以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嗣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0月2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588號案件對其為無罪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則被告乃主觀上質疑原告究有何可僅上半天班而領專任秘書薪資,縫紉工會101年11月6日第13屆第1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第2、3案記載內容何以與其認知不符,為求釐清而提出刑事告訴,難認係虛構事實而故意誣告、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其既非基於使對造遭受損害,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之行為,而應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故原告以其信用、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亦無庸再審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合理、暨被告之時效抗辯是否有據等情。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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