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天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天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天佑、 潘世偉曾元志 (潘世偉、曾元志所涉傷害罪均已另行審結)與 徐良旻 均係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協力廠商「 佑泰 企業社」之員工。曾天佑於民國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中龍公司W212廠區辦公室前,見徐良旻與潘世偉發生口角,竟與潘世偉、曾元志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徐良旻拉扯,曾天佑、曾元志與潘世偉復分別持安全帽、徒手方式,毆打徐良旻,致徐良旻受有腦震盪、右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良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曾天佑(下稱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曾元志搶下徐良旻的安全帽揮了一、二下,我從曾元志手中搶下安全帽,只是在勸架,把他們拉開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良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佑泰企業社員工 柯深淵 證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一起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4頁正背面、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而共同被告潘世偉(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曾元志(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均坦承本案犯行,足徵告訴人徐良旻指訴遭被告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毆打等節,應非憑空捏造。而告訴人徐良旻並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光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及進行創傷檢查,發現其確實受有腦震盪、右第五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肘挫傷、手指擦傷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一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足證明告訴人徐良旻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之經過,業據告訴人徐良旻於警詢中證述:104年9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進中龍公司W212號廠區,我問潘世偉為什麼跟工地主任亂講話,他回說「講就講要怎樣」,同事曾天佑、曾元志分別拿安全帽攻擊我,潘世偉也毆打我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曾天佑都是佑泰企業社的同事。104年9月24日7時30分本案發生前一天,曾天佑要變賣同事 尚風德 的物品,因為尚風德他已經休息一陣子沒有來上班,曾天佑要變賣尚風德的東西,我跟他說,我前一天還跟尚風德聯絡過,尚風德還要回來上班,他不可以變賣尚風德的物品,當時我就與曾天佑發生爭吵。次日即案發當天,被告就叫潘世偉來跟我講,我與潘世偉對話中,曾天佑就與曾元志衝過來,潘世偉、曾天佑、曾元志三人就一起打我。他們打我的經過我是不太記得,當時曾天佑、曾元志持安全帽打我,潘世偉是徒手毆打我,就是打了幾分鐘之後,公司的工地主任及同事將他們3人拉開,才停止。當時我手上拿著安全帽,是我剛下車要打卡的時候,手上拿著安全帽,曾天佑就衝過來拿著我的安全帽馬上打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其就本案發生時間、地點,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曾元志持安全帽攻擊,及共同被告潘世偉徒手毆打之經過所為之證述,核與證人柯深淵於警詢中證述:於104年9月24日早上7點30分左右,在中龍公司廠區佑泰辦公室門口看見同事曾天佑、曾元志及潘世偉3人毆打徐良旻,曾天佑及曾元志拿工作帽打徐良旻的頭部,潘世偉是用拳頭打徐良旻,我沒有看到徐良旻反擊,只看到他用手擋住攻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正背面);於偵訊時證述:我看到潘世偉及徐良旻在辦公室外講話,講到一半,曾天佑就拿帽子衝過來打徐良旻,再來潘世偉及曾元志就一起打徐良旻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天佑是佑泰企業社的同事,104年9月24日當天,於中龍公司廠區,曾天佑與潘世偉、徐良旻發生爭執時有在場,有看到徐良旻有被潘世偉他們打的經過,我看到曾天佑、曾元志持工作帽,對著徐良旻揮打,潘世偉用拳頭毆打徐良旻,曾元志持工作帽對徐良旻「夯下去」(台語)就被其他同事來護著架開了,曾天佑也是打徐良旻一、二下之後就被人架開,我看到徐良旻大部分都是被潘世偉打的,我不知道為何徐良旻會被他們3人打,看到的時候就看到他們3人在打徐良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相符。
2、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證人柯深淵於偵訊時雖證稱:曾元志與潘世偉一起徒手打徐良旻一節(見偵卷第25頁背面);然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徐良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共同被告曾元志係持帽子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一節不符,復與被告供述共同被告曾元志有持安全帽揮打告訴人徐良旻一情不符(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而無法遽予採信此節。惟查證人柯深淵與告訴人徐良旻、被告、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等人均係佑泰企業社之同事,且於案發時到場勸架,衡情當無故為曲枉一方之理,而證人柯深淵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前後證述或有繁簡不一之處,則證人柯深淵於偵訊中此部分之證述,恐難排除係因當時場面混亂、作證時亦較簡略陳述之故,但其就案發時所見聞經過之重點所為陳述則始終一致,復與告訴人徐良旻之指訴或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自白之犯罪事實無違,揆之前揭說明,證人柯深淵其餘之證述,仍非不可採為判斷之基礎,附此敘明。至被告所辯當時在勸架,把人拉開一情,固與證人即佑泰企業社員工 侯秋陽 於偵訊時證述:徐良旻拿安全帽要打潘世偉,曾元志及曾天佑就過去將徐良旻及潘世偉架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6頁背面);然證人侯秋陽復證述:我不知道徐良旻的傷如來,因為我要去上工安課等語(見偵卷第46頁背面),可知,證人侯秋陽並未全程在場目擊,而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之證據。另證人 杜宗翰 亦係佑泰企業社之員工,惟案發當天休假,並未在場目擊經過一節,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背面),故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3、末查證人柯深淵證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元志均持工作帽毆打告訴人徐良旻(見警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157頁背面);然據被告供稱:共同被告曾元志上前搶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以安全帽揮告訴人徐良旻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43頁背面、本院卷第156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稽之共同被告曾元志供述有將告訴人徐良旻手上之安全帽搶下來揮舞一節(見偵卷第45頁背面),及告訴人徐良旻證述:曾天佑及曾元志分別拿安全帽攻擊我的頭部(見警卷第10頁背面);當時我剛下車要打卡時,手上拿著安全帽,有人過來搶我的安全帽之後打我等語(見本院卷156頁背面),再佐以證人侯秋陽證述告訴人徐良旻當時手上拿安全帽要打告訴人一情(見偵卷46頁背面),可知,告訴人徐良旻與共同被告潘世偉發生爭執,而安全帽作勢欲打共同被告潘世偉時,係遭人搶下其手上之安全帽,之後,才遭人以其所有之安全帽毆打。而依上述,案發當時除共同被告曾元志持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良旻外,被告亦自承於過程中有拿到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佐以證人柯深淵復一再證述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元志均係持帽子打告訴人徐良旻,由此可知,被告亦有持告訴人徐良旻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徐良旻無誤。本院審酌案發當時正值上班時間,且依證人所述當時有多人在場;且該處係中龍公司廠區,衡情,公司應依規定維護職場安全,要求員工配戴具防護頭部功效之工作帽,則在場既有多人配戴工作帽,則不排除證人柯深淵於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之情況下,致誤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曾元志持以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使用之帽子係工作帽。然不論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使用之帽子係機車安全帽,或工作帽,均係為防護頭部安全之護具,依經驗法則,可得知均係有相當之堅硬度,均足以對人之頭部、身體造成相當之傷害,故證人柯深淵證述被告係持工作帽毆打告訴人徐良旻一節,雖認應屬記憶錯錯,但不生響於其證述被告持帽子攻擊告訴人徐良旻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亦併予敘明。
(三)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據告訴人徐良旻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與告訴人徐良旻已發生糾紛,而共同被告潘世偉與告訴人徐良旻發生爭執之導火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徐良旻確有所不滿,而存有傷害告訴人徐良旻之動機無誤。且依前述,告訴人雖持安全帽作勢欲毆打共同被告潘世偉時,其手上之安全帽旋遭搶下,而之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對被告或共同被告為主動攻擊之行為,可知,被告與共同被告潘世偉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時,告訴人並無對其等有任何不法侵害之行為,從而,本案既係被告等人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徐良旻,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尚無從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在場勸架一節,顯不可採。而告訴人於上述時地,因遭被告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等人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則其所受傷害與遭被告等人毆打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5頁)、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19頁)、佑泰促業社廠區道路標示圖(見警卷第22頁)、中龍公司廠區道路圖(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4至29頁)附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潘世偉、曾元志間,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徐良旻、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天佑均係同事關係,見告訴人徐良旻與共同被告潘世偉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協助溝通,反而與共同被告潘世偉、曾元志一起毆打告訴人徐良旻,所為暴力行為實不可取;參酌告訴人徐良旻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人使用之傷害手段,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徐良旻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本案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固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持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係告訴人徐良旻所有一節,已如前述,故非屬被告或共犯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宇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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