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42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禮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零捌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禮田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後,業於103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6月
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某時,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17公克,含包裝袋1只),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9時許,因涉犯竊盜案遭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為法警執行搜身檢查時查獲,並扣得其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1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禮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7642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17公克,含包裝袋1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0817公克
,含包裝袋1只),係供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