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適用法條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適用法條欄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實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顯係誤寫,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對於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