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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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6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良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先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對面由 陳東成 管理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香爐1個後,將竊得之香爐變賣得款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8月30日上午11時47分許,至上開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銅杯3只、茶櫸
1座後,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同市○○路○○○號由 謝素珍 管理之福興宮,徒手竊取香爐1個後,將竊得之銅杯、茶櫸及香爐變賣。嗣陳東成、謝素珍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
),並有被害人陳東成10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
3至4頁)、被害人謝素珍10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至6頁)、被害人謝素珍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7頁)、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5張(警卷第9至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所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均未犯罪,其後於101年間始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素行尚可,可見其並非習於犯罪或慣於竊盜之徒,又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4頁),又無業,本次因缺錢購買香菸故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竊盜所得財物並非甚鉅,且被害人均不對被告提出告訴,及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家境貧困,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3罪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