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4日晚間7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異議人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裁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在案,惟該黃色格線禁止停車區原為設置於該處之銀行所漆繪,該銀行已關閉,且黃色格線顏色亦頗為老舊,顯為民間事後又私劃之黃色格線,並非法定禁止停車區域,拖吊單位據此拖吊異議人車輛並裁處罰鍰,自非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乃停放於高雄市○○○路○○號前方劃有黃色禁止停車標線處而遭拖吊取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
1份,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處原有斜向停車伸縮格係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漆劃,因該路段改為順向路邊停車格位後,已一併取消改為禁止停車黃線,上述設施均為禁止停車區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
6月26日高市交停字第0970028094號函在卷可稽。是渠,上開道路所漆劃之黃色禁停標線既係道路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依法設置,而非民間私人漆劃者,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違規停放於該黃色禁停標線處,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拖吊移置,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法條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依法自無違誤,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200元罰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