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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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甲○○」印章壹枚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保管他人身分證,竟冒用其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實無可取,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非惡,均已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本件偽刻之「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所偽造之「甲○○」印文1枚,各核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0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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