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庚○○甲○○被告丙○○
己○○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其餘被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93年6月18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及授信約定書3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57%計算為年利率5%,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自發票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94年6月
18日。詎9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1件及授信約定書3件之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