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75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16598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沒收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負責人 藍斐立 )之代理人 王先迪 、 劉騰遠 律師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證人許正裕、 黃埜容 、 蕭志郎 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進口報單、商標註冊證、產品鑑定書、仿冒商品照片各乙份及扣案之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在於販賣圖利、犯罪手段、所輸入之仿冒商品達290只,數量不少,對於商標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3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院以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稱平允、妥適,茲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達成訴訟外之民事和解,此有告訴人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和解書乙紙可佐,則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