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759,03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為92年4月21日起至98年4月21日、借款金額100萬元、利息按年息3%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原告收執。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759,038元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獲置理,依借據第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到到期,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前述金額。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但陳稱現在沒有錢還,希望能延長期限,但原告不同意等語,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被告丁○○亦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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