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14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1日受原告委託代
為辦理八德農會貸款清償事宜(雖未簽訂委任書,但有口頭
協議及代辦事實)。87年4月21日原告.由玉山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至被
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代為辦理
清償並區分二次清償原告八德農會貸款983127元,餘款
346891元因被告急需,口頭約定借予被告週轉。詎僅於期間
內清償約9萬餘元,尚有250000元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
,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迄後,均置之不理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
約定轉入帳號證明、八德農會放款本金收入傳票及匯款解付
傳票2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辯以:此筆款項事
隔太久,必須回去查證云云,惟其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消費借貸契約未約定清償日,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得請求自催告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算之利
息。又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是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
,並自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