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59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廖亦瑋 丙○○上開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丁○○○民國90年2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丁○○○於90年3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 廖亦璋 、丙○○。
㈡相對人丁○○○擔任訴外人 廖龍輝 之連帶保證人,於90年
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400萬元,約定自90年2月14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6.85%計算,第2年按年利率7.655%計算,第3年起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於92年7月16日調整利率,前2年按年利率3.75%計算,其後按聲請人房貨利率指數加2.43%機動計算;訴外人廖龍輝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併按上開利率1成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廖龍輝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丁○○○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借據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