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世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孜 俞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3年度竹簡字第1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勞簡字第119號訴請與被上訴人違約情形完全相同之離職員工 黃界能 (與被上訴人同樣原係擔任維修工程師,離職後至競爭廠商馬爾帝公司任職)給付違約金案,該判決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係合法有效。
(二)原審判決一再強調從上訴人所提資料實在無法看出上訴人公司所欲保護之具體企業利益及該利益之正當性為何云云,實屬主觀偏頗之判斷,原審謂︰
1、「參諸市場交易經驗,客戶於購買半導體測試機器前,對於機器之規格、優劣、品質,必詳為比較,而競爭廠商對於敵方及我方所銷售之機器優、缺點亦須提供客戶參考、比較,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系爭機器之故障、卡料率等機器之優劣點,客戶端及競爭廠商是否於購買前並不知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足生疑。」然而,客戶於購買機器前,固詳加比較,惟上開技術資料包含相當細部之設計圖解,若非上訴人提供,一般客戶根本無法取得,由於該等資料屬於較細節之說明,很容易可以推知機器設計上之根本問題所在,當然會影響上訴人之競爭力,對於上訴人自屬有重大之利益。況且,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資料絕非一般購買者或競爭者知悉所能比擬。
2、「況究其實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槍機位移改善方法、YOKOGAWA2003改善項目、卡料率統計表等資料及電子郵件,其上電子郵件收件人員之中均有上訴人公司客戶德州儀器公司之職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客戶端本已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又未與德州儀器簽署保密協定,亦即上開資訊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且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顯非營業祕密。」然而,上訴人一再強調縱使客戶端(如︰德州儀器公司)知悉卡料率,但是上訴人公司的潛在客戶(亦即除德州儀器公司外,與競爭廠商仍在爭取的客戶)並無法知悉此等資訊,若非上訴人提供,該等潛在客戶亦無法取得該等資料,故該等資料對上訴人而言仍具有不公開性與利益。
3、「另上訴人提出之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調整報告,乃系爭機器之十大卡料問題的原因分析及維修調整報告,並無涉及機器設計、專利等事項;且上訴人公司及馬爾蒂公司之半導體機器均有其客戶需求不同之特性,上開資料僅係供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參酌之事項,其競爭廠商馬爾帝公司理應無法使用,且卡料率統計表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已如前述,則上開十大卡料問題的原因分析及維修調整報告,自亦無何保護之利益可言。」然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資料即是牽涉「機器設計」的問題,被上訴人雖非機器設計人員但亦非原審判決所謂「普通技能勞工」,被上訴人雖屬第一線技術人員,仍接觸機器設計問題的資料,確實對於上訴人在競爭上產生不利之影響;上訴人公司及馬爾蒂公司之半導體機器固有其客戶需求不同之特性,但仍有功能相同之機種,仍有競爭性;至於上開資料是否為馬爾帝公司使用應非所問,而是極有可能讓馬爾帝公司將該等資料提供給雙方爭取之客戶,藉此打擊上訴人,造成不公平競爭。就此而言,上開資料的確對上訴人有相當之利益。
(三)被上訴人離職後並未嘗試找尋其他工作,卻立即至上訴人競爭對手馬爾帝公司上班,顯然係受馬爾帝公司進行挖角,上訴人正是有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商業利益之必要。
(四)就締約過程而言,上訴人亦無強迫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第九條條款: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然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習慣、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此一規定亦可作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認定參考;另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謂:「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故契約內容僅為判斷之依據之一,仍應全盤考量其他因素以為決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
2、再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皆陸續明揭此旨。
3、查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簽約之前均給予一星期時間審閱、考慮,並得就契約條款個別磋商,與一般契約個別磋商簽訂並無區別。另就員工提出新增之契約條件,上訴人公司亦考量而予同意,例如:上訴人前客戶工程師 李文基 ,即針對勞動契約第九條第一項要求增訂「乙方提出正式離職申請後,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提前離職或甲方以支付同等之薪資要求乙方提前離職」,即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增訂。
4、系爭契約簽訂之前,上訴人提供契約草稿但並未要求被上訴人當場簽字,而係同樣給予被上訴人一個星期左右時間審閱、考慮,而系爭勞動契約僅寥寥2頁,並非長篇數十頁,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繁雜難懂,實乃卸責之詞。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正式任職時即簽署第1份勞動契約,,其上即有約定第9條競業禁止條款,被上訴人於審閱後並未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改要求即爽快簽字,後來因被上訴人調薪而換約,另行簽訂系爭勞動契約1份,亦未提出異議。被上訴人辯稱伊不知系爭契約有競業禁止條款,顯不足採。故系爭契約雖由上訴人提供契約草稿,但簽約過程其實與一般個別磋商情形無異,且經被上訴人審閱咸未表任何異議後簽字,依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之意旨,實難謂系爭契約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
5、再查: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蓋假設當時被上訴人不接受系爭契約所定條款,理應向上訴人表示意見,依照契約自由原則,仍得拒絕簽訂系爭契約條款,被上訴人辯稱「於每年底續約,須被上訴人簽約完成後始能領取當年之年終獎金」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被上訴人即使不換約上訴人仍依約給付獎金,縱使被上訴人不續約仍非立即離職(蓋須依法預告終止)當然可以領取獎金,甚且上訴人並非一年僅於年終發放獎金,另於中秋節亦發放一次獎金,事實上,被上訴人即是領完92年中秋獎金後即離職,已如前述。依照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有選擇締約對象且非無拒絕與上訴人締約之餘地,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自無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之情。
6、綜上,被上訴人於簽約之前已有充分時間審閱契約,並得修改契約,上訴人從未強迫被上訴人必須簽約,從而,系爭契約自無所謂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既從未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表示異議,卻於離職違反該條款後,始反悔而以契約顯失公平置辯,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契約嚴守原則。
(五)原審採取相當嚴格之四項標準來檢視競業禁止條款:⑴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受僱人之職務及地位知悉上開正當利益。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然而,這四項標準並無法律明文依據,因此,判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仍應考量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非謂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有未符上列四項標準之一者即論為無效。退萬步言,由於競業禁止條款涉及利益衡量,縱然參酌上列衡量標準,亦非必須全部符合,始認定競業禁止條款有效,而是綜合衡量各該因素加以綜合判斷。
(六)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剝奪被上訴人謀生之權利:
1、被上訴人以其原有工作技能非常適合任職於其他與上訴人無競爭性之半導體產業(例如︰晶圓廠等),台灣半導體產業相當興盛,此為公知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謀生並無困難,上訴人並未因此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為任何補償顯失公平云云,惟按︰「營業祕密宜適當保護,本約款限制期間僅有兩年,限制範圍為不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並非毫無限制。雖未給予對價補償,然此非契約效力要件」。參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矧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共領取中秋年終獎金、紅利共131,500元,亦不失為補償措施之一。
(七)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區域、範圍合理:上訴人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只要非相同或類似之營業,被上訴人仍得從事,且我國目前所轄之台澎面積不過36,000平方公里,而南北經濟活動往來頻繁,衡以我國國情,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實不可能僅限制於台北、桃園或南台灣等區域,此與歐美各國領土廣大,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公平合理,得以限制地域是否廣泛作為評判標準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是以原審謂未限制地區而有失合理公平等語,尚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為防止競爭廠商不當挖角降低上訴人競爭力及防止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機器技術資訊,訂定系爭競業禁止條款自有其必要,亦為業界之常態。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至上訴人直接競爭對手馬爾帝公司工作,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甚明,履經勸告均無悔意,對上訴人公司長期競爭性之影響不可謂不小,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領有紅利、獎金,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自屬適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客服工程師,由上訴人派駐至客戶工廠提供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相關維修服務。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曾與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承諾離職後6個月內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上訴人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詎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隨即受僱於與上訴人同為銷售「半導體測試機器」之直接競爭廠商新加坡商馬爾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爾帝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7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客服工程師,從事維修保養上訴人所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並無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祕密,勞動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顯失公平且與勞委會相關函釋有違,對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7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公司擔任維修客服工程師,由上訴人派駐至客戶工廠提供上訴人公司所銷售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維修服務。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書,勞動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離職後6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後6個月內,至與上訴人同樣銷售半導體測試機器之馬爾帝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勞動契約書、移交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按雇主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防止同業惡性挖角,或員工在離職後一定期間內跳槽至競爭性公司,並利用過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同業服務或打擊原公司造成傷害,而與員工為離職後禁止競業之約定,倘衡量雇主與勞工之利益如未逾合理程度,應為法之所許,惟轉業之自由,涉及憲法上有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等基本人權之保障,故競業禁止條款應加以合理之限制,以免對於員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造成重大損害。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欲發生效力,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一)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五)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勞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離職後6個月不得自營、受雇或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若有違反應賠償甲方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其目的在課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轉職之限制,核其性質即為前述之競業禁止約款。從而,本件兩造爭點,要在於勞動契約書第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茲論述如下: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是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未經公開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士所知悉之技術或知識,且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而言。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係從事半導體測試機器之經銷,被上訴人經訓練後長期派駐在客戶端負責線上機器之測試、維修與提供一切客戶所需之服務,對上訴人公司所經銷之半導體測試機器知之甚詳,被上訴人離職旋即至上訴人之競爭廠商馬爾帝公司任職,極有可能將此營業祕密提供予馬爾帝公司而影響上訴人之競爭力,並提出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調整報告暨電子郵件、槍機材料位移之改善方法暨電子郵件、YOKOGAWA2003改善項目暨電子郵件、卡料率統計表暨電子郵件、裝機數量比較圖、半導製造流程圖等件為證。然查:
1、上訴人與馬爾帝公司均從事半導體測試機器之銷售,且該機器價格相當昂貴,均長期派駐專業維修保養人員至客戶端服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參諸市場交易經驗,客戶於購買半導體測試機器前,對於機器之規格、優劣、品質,必詳為比較,而競爭廠商對於敵方及我方所銷售之機器優、缺點亦須提供客戶參考、比較,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均係系爭機器之故障、卡料率等機器之優劣點,客戶端及競爭廠商是否於購買前並不知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而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足生疑。
2、況究其實際,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槍機位移改善方法、YOKOGAWA2003改善項目、卡料率統計表等資料及電子郵件,其上電子郵件收件人員之中均有上訴人公司客戶德州儀器公司之職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3頁),顯見客戶端本已知悉上開資訊,上訴人又未與德州儀器公司簽署保密協定,即難防止上開資訊外流,亦即上開資訊應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上訴人且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自無加以保護必要,應認非屬營業祕密之範疇。上訴人辯稱其公司之潛在客戶並無法知悉,前開資料對其而言仍具有不公開性與利益云云,尚無足採。又上訴人提出之LT-935、936十大問題解說&調整報告,乃系爭機器之十大卡料問題的原因分析及維修調整報告,並無涉及機器設計、專利等事項;且上訴人既自認其客戶德州儀器公司同時向上訴人及馬爾帝公司購買半導體測試機器,並提出直立式機台裝機數量比較表為證(證物袋內原證11參照),而兩家公司均有派駐維修人員,足見上訴人公司及馬爾帝公司之半導體機器均有其客戶需求不同之特性,上開資料僅係供上訴人公司維修人員參酌之事項,其競爭廠商馬爾帝公司理應無法使用,且卡料率統計表既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已如前述,則上開十大卡料問題的原因分析及維修調整報告,自亦無何保護之利益可言。
(二)再依被上訴人職務而言,被上訴人當時係上訴人公司派駐客戶端德州儀器公司負責半導體測試機器維修人員,雖對於系爭機器之優缺知之甚詳,惟此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長期派駐於德州儀器公司,從未與其他客戶接觸,而德州儀器公司本即有購買上訴人及馬爾帝公司之半導體測試機器,被上訴人又非行銷或參與公司技術研發之人員,其職務顯僅係本於普通技能就業之勞工,且所擔任之職務亦無機會接觸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尚難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同性質公司工作,將妨害上訴人公司之正常營運。又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對初入公司之被上訴人及其他技術維修人員均施以1至3個月之教育訓練,而有賴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保護競爭利益之必要云云。惟對新進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乃上訴人為有效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而為,除被上訴人因受訓而取得上訴人公司特有之營業秘密外,上訴人殊無以其曾受訓,即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從事與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所為主張,應不足採。此外,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究係會接觸何營業機密,及此等營業機密與被上訴人至訴外人馬爾帝公司任職後所擔任之工作有何關連,尚難以上開勞動契約書即認被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有涉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機密。
(三)另被告簽署之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之約定,承諾於離職後6個月內不從事、受僱、自營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上揭6個月競業期間之限制,固尚稱合理適當。然未考慮被告離職後之職業活動範圍、就業之區域,應已超出合理之範圍。
(四)另觀諸系爭勞動契約書,僅定有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條款,並未對員工在競業期間有任何補償性之措施,然對員工倘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則課以月薪10倍之違約罰,則對員工離職後之生計而言,除顯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外,亦有失公平原則,蓋受僱人在經濟依存關係中本屬較弱勢之一方,而雇主乃屬較為優勢之一方,則處於優勢之一方本即較有控管風險之能力,然在競業禁止之約定中,對能控管風險之一方,反無需負任何責任,而將此種資方經營上之風險完全轉價由弱勢之一方負擔,應已超出競業禁止本旨之範圍。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除領有月薪外,另有員工分紅等福利措施云云,縱令上訴人所言屬實,惟員工分紅制度本為公司法所定公司員工應可享有之權利,此乃員工於任職期間對公司貢獻心力,而給予員工之報償,為激勵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自難認此乃為員工離職後競業期間之補償措施。
(五)再就離職員工之競業行為有無顯具之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部分觀之,查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對於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價格、客戶資料均不明瞭,且所擔任之職務並無機會接觸上訴人公司所欲保護之優勢技術或營業利益,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於離職時,並無可能對上訴人公司之客戶、情報有大量篡奪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公司亦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其競業之內容或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及被上訴人離職後至馬爾帝公司任職使其受有何損害或喪失競爭優勢,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公司亦未因被上訴人行為產生任何影響或喪失競爭優勢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競業禁止之合理性判斷標準加以審酌,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已屬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職業選擇自由,無異剝奪被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因被上訴人之離職致受有損害,或被上訴人離職後之競業行為具有顯著背信性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故依首開說明,應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至上訴人所引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3年北勞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第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離職當月全月份工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7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