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43號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8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33年12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後再於93年
12月29日,以上開不動產,設定1,7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起至133年12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自93年3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93年3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詎相對人自94年9月23日及95年2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至94年11月17日止亦有消費款194,919元、循環利息8,414元及違約金400元尚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融資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