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顯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顯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顯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㈠先基於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1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3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愛國超市前,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146公克),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開犯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黃顯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22日13時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採集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0070)、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編號:I-100070)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55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顯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46公克),業如前述,因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等粉末所用之殘渣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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