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得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0年度智簡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續字5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卓得生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伴唱機參台、遙控器參支、麥克風參支、點歌本參本,均沒收。
事實
一、卓得生明知「迷魂香」、「我問天」、「用心交陪」、「雲罩月」、「一生的愛」、「錯愛」、「手中情」、「來去紅塵」等8首歌曲,均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或公開演出。卓得生竟基於以擅自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將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某處向不詳人士所購得已不法重製有上開歌曲8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型號:CPX-900)3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3本等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詹罔市 (詹罔市涉嫌部分,業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8號判決無罪確定),供詹罔市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89之13號「金孔雀卡拉OK店」使用,而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5月8日14時47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卡拉OK店內搜索查獲,並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
3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3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瑞影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卓得生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卓得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38頁、第68頁;本院100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佳松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 朱宗偉馮久媛 於偵訊、證人詹罔市於偵訊之證詞大致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3頁、第74頁;高雄市政府三分第一分局97年5月19日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本件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授權證明書各1份(99年度偵字第11898號卷第31頁至第58頁;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復有上揭被告所有之金嗓電腦伴唱機3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3本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合於事實,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連續犯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可發展接續犯之觀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的犯罪(刑法第55條、56條部分立法理由參照)。另按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係自97年4月19日起,至97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出租之方式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被告確實僅有單一非法出租之意思決定,其雖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被實現,即於同一時地出租上揭伴唱機之反覆營利行為,惟出租伴唱機內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之歌曲,本即預定有實行複次作為之性質,是被告上揭以出租之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被告係非法出租上揭電腦伴唱機3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
3本等物予詹罔市,而經警查扣上揭物品,又該扣案之伴唱機3台、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3本,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該等物品均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觀之原審判決主文僅沒收「伴唱機參台、遙控器參支、麥克風貳支、點歌本參本」,顯然漏未諭知沒收麥克風1支,於法自屬有違。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告知相關歌曲後,仍繼續使用盜版,依照犯罪黑數理論,應有更多侵害著作權案件未經舉發,嚴重破壞國家秩序,是原審判決僅諭知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然過輕;然查,犯罪黑數理論係犯罪學或刑事政策學之學者在研究犯罪行為後所提出之理論,該理論於學術研究上固然有所本,然該理論對於於實務具體個案上,其性質仍難脫係屬推測之詞,自難逕據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為圖私利,以出租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致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違法侵權歌曲數量、出租伴唱機設備之期間、因而獲得之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伴唱機3台、遙控器3支、麥克風3支、點歌本3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乙節,已如前述,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第92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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