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青源指定辯護人蘇鴻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80號、第3999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青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夏青源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二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9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
1、2所示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分別查獲(施用時間、地點、方式、查獲時地,均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岡100161號、岡100195號)共2份。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00年度毒偵字第3994號)係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漁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海洛因罪嫌,與附表編號1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等語。然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認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經查: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證據資料,被告係於「10
0年4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採尿(檢體編號:岡100147號),經警方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上開公司於100年4月29日收樣,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開證據資料可推認被告應係「於100年4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時回溯72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某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被告於100年7月20日在偵查中坦稱:於100年4月18日在岡山分局採尿前,係於100年4月18日上午在蚵寮漁港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詞,應堪採信。㈡又查: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係依據被告
之自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份為佐證。然而,被告該案中係於「100年4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採尿(檢體編號:岡100161號),經警方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上開公司於100年
4月29日收樣,於同年5月12日提出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故被告應係「於100年4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時回溯72小時止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某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據此,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在偵查中陳稱:於100年4月24日為警查獲前最後1次係於100年
4月22日下午5時、6時許,在高雄市梓官鄉蚵仔寮附近之漁港,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應非虛設。㈢況查:被告於100年4月18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
代因為715ng/ml,嗎啡為3945ng/ml;於100年4月24日之尿液檢驗結果,可代因則為600ng/ml、嗎啡為3980ng/m
l,佐以相關科學文獻可知,被告於100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值顯非100年4月18日施用海洛因後所呈現代謝遞減之結果,可認被告在100年4月18日採尿後至100年4月24日採尿前之某時,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以,被告就起訴之附表編號1於100年4月22日施用海洛因犯行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檢察官以併辦部分之證據資料推認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顯有誤會。從而,併案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查獲時地│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本院案號││││││││(偵查案號)│├──┼────┼─────┼─────┼──────────┼─────────┼──────┤│1│100年4│高雄市梓官│以將海洛因│於100年4月24日下午│夏青源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月22日下│區蚵仔寮附│摻水置入針│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品,累犯,處有期徒│字第2008號(│││午5至6│近漁港│筒內注射身○○○區○○路與新東2│刑玖月。│100年度毒偵│││時許││體之方式施│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字第3080號)│││││用第一級毒│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品海洛因1│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次│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2│100年5│高雄市梓官│同上│於100年5月12日晚上│夏青源施用第一級毒│100年度審訴│││月12○○○區○○路29││10時30分許,在前開住│品罪,累犯,處有期│字第2374號(│││上某時許│9巷1號││處,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徒刑玖月。│100年度毒偵││││││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字第3999號)││││││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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