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啓文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啓文於民國95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本院96年度聲減第2353號),另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96年度聲減第2353號、97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於
100年6月24日上午9時35分許,騎乘NEF-221號重機車,戴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口罩,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木製球棒1支,至高雄市○○區○○○路○○號 涂賢 所經營之智賢資源回收廠,持上開木製球棒,毆打涂賢身體各處,以此暴力方式,致涂賢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挫傷瘀傷併皮下血腫、左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不能抗拒,洪啓文則趁涂賢雙手為防免再遭傷害而抓住木製球棒不能抗拒之際,要求涂賢交付金錢,涂賢雖不從,洪啓文仍自涂賢褲子左邊口袋內強取新台幣(下同)2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並遺留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木製球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口罩1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系統比對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50、9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洪啓文對於上開時地持木製球棒強盜被害人財物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所強盜之金額為4,00
0元,並非21,000元云云。經查:㈠被告上揭強盜犯行業據證人涂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且前後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光碟、蒐證錄影光碟各1片、案發現場照片23張、驗傷診斷書1紙、指認相片影像資料1紙、車藉查詢資料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足憑,核與本院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系統光碟、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本院卷第47至49頁),堪信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被告持以犯罪之木製球棒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木製球棒全長為60公分,圓周約18公分,直徑約5.
5公分,實心、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審判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依照上開木製球棒之質地、長度及直徑,被告若持之以用力揮打,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實際上被告亦以此使被害人涂賢受有頭部鈍挫傷併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前臂挫傷瘀傷併皮下血腫、左上臂瘀傷等傷害,是該木製球棒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乙節,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強盜之金額僅4,000元,而非21,000元一節
,經查,證人涂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被強盜了多少?)答:那天早上我起床時,身上穿的褲子左邊的口袋帶了26,000元,都是千元鈔,右邊口袋另外放了100元以及500元的鈔票,當天早上有人載鐵來賣5,000多元,我從左邊口袋拿了5張1,000元,再從右邊口袋拿了一些100元的鈔票給賣鐵的人,所以左邊的口袋剩下21,000元我用橡皮筋捆著,被告用右手壓住我的頸部,左手伸入我的左口袋強取金錢。(問:被強盜了以後,左邊口袋剩下多少錢?)答:左邊口袋都沒有錢了,右邊的口袋剩下100元、500元的鈔票,所以總共我被強盜了21,000元,但是在派出所的時候有發還我3千元,我與被告無冤無仇,我不可能冤枉被告。
‧‧‧(問:那天為何帶了那麼多錢在身上?)答:因為我在資源回收廠,都要用現金買賣,常有人會載東西來賣,都要1、2萬元,所以我要帶那麼多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證人涂賢對於金錢使用之過程以及所餘數目均記憶清晰,且所證述鈔票係以橡皮筋捆著乙節,與被告遭搜索及查獲時所供述情節相符,亦經本院勘驗當時之搜索光碟證實明確(本院卷第49頁),此外證人涂賢雖遭被告強盜,但迄今仍無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求償,且證人涂賢應無冒偽證罪責攀誣被告之必要,堪信證人涂賢證述遭被告強盜21,000元乙節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行為,而有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
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強盜取財犯行,對於被害人涂賢施強暴以毆打、強制使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均屬強盜之階段或部分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攜帶之木製球棒該當兇器乙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曾於95年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本院96年度聲減第2353號),另因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聲請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本院96年度聲減第2353號、97年度聲減字第1192號),於97年5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貪圖私欲而強盜財物,所為殊有不該,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強盜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知識程度、生活狀況、所強盜之金錢已發還3,000元予被害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員警於被告住處查獲之被告犯罪時所穿著之上衣、長褲1件以及遺留於現場之口罩1個,尚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連,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