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 楊能開 指定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能開遭收押迄今已數月,且本案分別經本院、檢察署多次訊問,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但主嫌即同案被告 馮凱彬 已承認全部的犯罪事實,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復以停止羈押對案件追訴審判,並無任何困難,且被告係在馮凱彬將愷他命拿到車上後,才知馮凱彬是要去台南拿愷他命,被告並未運輸及販賣愷他命。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被告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固屬羈押之法定原因,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查被告僅觸犯施用毒品罪嫌,有固定住居所,可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楊能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100年1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楊能開於本院100年12月7日移審訊問時固否認被訴犯行,然同案被告馮凱彬於警詢時已陳稱: 於南 下車上已告知被告楊能開欲至台南購買愷他命等語,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人類趨利避害之天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警方查獲時駕車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就涉案情節之供述,與同案被告馮凱彬於警詢時所述不一,有查明之必要,且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林詩偉均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目前尚未經交互詰問,故被告於本件進行交互詰問、全案情節調查釐清前,為脫免罪責,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勾串,陷案情於晦暗之虞而有法定羈押之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有羈押必要。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