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 嚴庚辰 律師被告 馮凱彬 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馮凱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對同案被告 楊能開 是否知情有所供述,被告並無再與楊能開串證必要。(二)、被告配偶剛產下1名女嬰,家中經濟來源均靠被告一人供應,且農曆過年將至。(三)、被告父親 馮忠華 因病情嚴重,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被告對父親的病情甚感憂慮,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馮凱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34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自100年1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被告馮凱彬於本院100年12月7日移審訊問時固否認被訴犯行,然其所購買愷他命之數量甚大,且有證人李東隆之證述可稽,被告嗣於本院100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人類趨利避害之天性,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於警方查獲時與楊能開駕車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惟就同案被告涉案情節之供述,前後所述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楊能開、 林詩偉 於偵查及本院之供述互有不一,有查明之必要,且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楊能開、林詩偉均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目前尚未經交互詰問,而被告前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曾委請出監之人犯夾帶信件,故被告於本件進行交互詰問、全案情節調查釐清前,為脫免共犯罪責,有事實足認有與同案被告勾串,陷案情於晦暗之虞而有法定羈押之理由,且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故有羈押必要。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所載之被告家庭因素,核與上開羈押理由是否消滅無涉,亦不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訊問時自承其無業,僅投資塑膠工廠,沒有實際經營,該工廠係其朋友在負責等語,則被告是否羈押,與家中經濟來源無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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