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柏勳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柏勳犯竊錄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龔柏勳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京華城「PASOUL」(已結束營業)夜店內,因見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偕同前往上址夜店男廁內,竟尾隨彼等二人進入男廁內,並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錄音錄影功能,在該2名男女所進入之男廁隔間外,由上往下朝該男廁內拍攝,進而竊錄到A女上衣穿著完整,光著屁股趴在馬桶上背對該名成年男子,後A女轉身面對該名男子,並將頭部放在該名男子之下體位置進行口交等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等畫面,嗣經該名男子發現龔柏勳持行動電話拍攝之舉措,遂以左手揮拍龔柏勳之行動電話並使之掉落,龔柏勳始中止其竊錄行為。又其同日凌晨4時許,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處後,另基於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將上開竊錄所得之錄音錄影檔案張貼連結在其個人臉書網頁(臉書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供多數不特定人觀看以上開方式散布所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內容。嗣經告訴人於網際網路上看到前開影片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龔柏勳到案說明,始於同年6月1日刪除連結。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柏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提供竊錄之錄音錄影檔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上址夜店出入門口、一樓車道口及附近地下室等處地點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竊錄之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妨害秘密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個人隱私權之尊重,竟為滿足私慾,在公共場所竊錄告訴人A女與該名成年男子之非公開活動暨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其等之個人隱私,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惟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其他刑事有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2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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