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非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非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翔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蔣清明 (原名 伍蔣清明 )再抗告人 伍必翔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法院之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45號判例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億元,未載明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2億6400萬元本息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在2億640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經形式審查,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應准予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有提示性及繳回性之特質,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為付款提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未敘明系爭本票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何時提示等情事,原法院就此等追索權是否合法發生之先決要件,亦未調查、釐清,即逕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謂再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准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認系爭本票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其聲請之過程,有相對人之聲請狀、系爭本票、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7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7號卷第1、4、11頁),核與應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審查、判斷標準無違,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相對人既於聲請狀上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系爭本票又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形式審查以觀,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參照首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際,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再抗告人爭執相對人實際上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遍觀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之書狀暨所附證據,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