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聲請人 楊修華 相對人 楊維田 相對人 楊謝月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維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楊謝月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修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維田、楊謝月雲之監護人。
指定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修華為相對人楊維田、楊謝月雲之女,相對人楊維田、楊謝月雲患有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楊維田約65歲左右常會不自主的重複伸吐舌頭,伴隨著出現肢體靜止性顫抖,步態不穩、走路易跌倒,情緒控制、認知功能、記憶出現逐漸退化表現,嗣因跌倒顱內出血,術後功能顯著較術前更不佳,無法辨識家人、需人協助方能移動、難以完全理解認知週邊情境、亦無法適當表達自我需求,鑑定時躺床,右手有攣縮情形,使用紙尿布及尿袋,需他人完全協助方能完成進食、清潔等,會因他人聲音叫喚而轉動頭部,然未做出有意識的互動,亦難以使用言語、臉部表達、肢體動作合適的表達自我意識,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依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相對人楊謝月雲於100年12月6日目睹其子在家自殺身亡,嗣後約半年出現步態不穩易跌倒,口語表達時難以適當詞語示意情形,鑑定時相對人楊謝月雲臥床,鼻胃管、尿墊與尿布使用,上肢攣縮手掌蜷曲,無法有字詞表示,能睜眼,對聲音刺激存有反應,無法正確區辨家人,由他人照護清潔、翻身與移動,因受重度神經認知疾患(失智症)影響,目前對週遭環境刺激覺察能力下降,亦難以使用言語、臉部表達、肢體動作合適的表達自我意識,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依臨床病程判斷,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本院104年6月16日訊問筆錄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楊維田、楊謝月雲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楊維田、楊謝月雲之唯一生存子女,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另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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