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馨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4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馨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末補充「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馨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
11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品名及數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3││一│包(總毛重3.11公克,總淨重2.28公克,各取樣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2.25公克)(含包裝袋3只)。│├───┼───────────────────────┤│二│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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