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請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辨別證物及當事人不當,誤認伊未於再審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7號確定裁定(下稱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憲法第16條、第172條規定,伊有提起異議之訴之權利,原確定裁定以伊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浪費司法資源而予限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及第497條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事,惟核其再審書狀,僅在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非具體表明第57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事由,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明為不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對於第57號確定裁定既有未表明再審事由之不合法情事,原確定裁定本得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是否係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不合法之情形,對原確定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據此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