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勝龍 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仕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1年4月2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6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除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共計3,901元,除此之外別無恆產,是核本件聲請人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為3,901元。再者,債務人陳報其目前為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上開情事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觀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是本院認定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必要支出17,076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計算式:25,000-17,076=7,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901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4元【計算式:3,901÷72=54.1】。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7,978元【計算式:7,924+54=7,978】。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186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7,924×72+3,901}×90%÷72=7,180.3】。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3,901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及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224,976元【計算式:(25,000-15,626)×24=224,9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17,392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7,186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3.42%。5.清償總金額:517,392元。6.債務總金額:3,856,693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2805.584012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9,2028.54614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2,6565.51396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7,96542.473,0525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53,35111.75844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28,40611.11799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3,7998.14585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41,8353.682649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6,7310.956810勞動部勞工保險局87,4682.27163總計3,856,6931007,186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