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劉富松
李湘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2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富松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劉富松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0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詎相對人劉富松竟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湘萍,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劉富松與相對人李湘萍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7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相對人劉富松就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補字第329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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