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告 楊宇宏

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許允昌

上開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曾擔任債務人 陳月卿 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但陳月卿所購買之房屋遭逢921地震而倒塌,經政府頒布輔助清償債務,而由陳月卿辦理後,伊所應連帶負擔之新臺幣(下同)154萬5423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02萬5783元及違約金29萬9221元,及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196元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已非應由伊負擔。被告提出其所執有本院89年度促字第405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54914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之債權憑證,再由本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27號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執該債權憑證,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不具判決確定之效力,被告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未洽。而被告對伊之支付命令既未送達,並不具備確定判決之效力,足見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如前所述被告債權成立之原因已不存在,及自88年契約成立時迄今,已逾15年,被告對伊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伊自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訴外人陳月卿及 楊桂蘭 等人與原告間借款債務未清償,被告聲請對原告、陳月卿及楊桂蘭等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被告陸續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況九二一地震後,當時政府頒布補助清償債務之政策針對建物貸款部分,且需先向申貸銀行提出申請並經審核後始可免除,然陳月卿並未提出申請,故原告等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未消滅。原告未合法收受支付命令,並非得對抗被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雖曾擔任債務人陳月卿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2.被告提出其所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54914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之債權憑證,再由本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27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執該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3.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37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得否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2.原告擔任陳月卿房屋貸款之保證人,其債務是否因陳月卿所購買之房屋遭逢921地震而倒塌,經政府頒布輔助清償債務,而由陳月卿辦理後,即無庸負擔?

 3.系爭債務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否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9年度司執字第54914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之債權憑證,再由本院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11727號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執該換發後之債權憑證,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是依原告所述被告係先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再向本院陸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次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101號令公布實施,修正前之條文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在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條文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依照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支付命令成立於89年間,於99年間已換發債權憑證,是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在當時法律係明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未送達原告,乃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即執行名義之有無,執行法院有審查權,如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得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參見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輯957-960頁】,然並非對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原告主張債權消滅之事由,包含系爭債務業經政府補助而消滅,及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所生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顯有未合。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其原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既成於104年7月1日以前,其取得時既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亦與條文第2項所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不符。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有未合,其據此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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