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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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塞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41號、100年度偵字第2693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巫偉凱通譯吳峻輔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塞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塞華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均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8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0年2月21日晚上11時許,進入臺中市○區○○路二段199號未有人居住之「法蝶婚紗店」內,趁 徐莉潔 、陳明珠等人在2樓開會1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徐莉潔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COACH牌皮包1只【內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PRADA牌皮夾1個、渣打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萬寶龍牌鋼筆1支】,及陳明珠所有放置在櫃子內之AGNESD牌皮包1只【內有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CUGGI牌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8000元、美金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將所竊得現金8000元及美金300元供己花用,iPhone牌行動電話2支及萬寶龍牌鋼筆1支贈送予不知情之友人使用,其餘物品則予丟棄。(二)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 顏進堂 所有種植在該處之蕃茄19顆(價值3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馬塞華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公園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巫偉凱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358 號宣示筆錄(101.0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 聲羈 字第 12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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