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89號被告郭志誠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誠於民國98年5月18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4月23日,因犯恐嚇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因犯恐嚇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再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郭志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年1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於106年4月22日22時30分,在臺南市大內區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5日15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郭志誠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方徵得郭志誠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㈡於106年5月1日23時30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3日15時45分,警方持臺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執行搜索,郭志誠適在現場,警方徵得郭志誠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2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一之部分)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6J28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部分)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郭志誠如犯罪事實欄二、一及二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檢察官吳書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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