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告人 林菊子 相對人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清償了結,抗告人僅因一時疏忽未取回系爭本票。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請求交付票款,司法事務官即逕為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恐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均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此指謫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卓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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