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蔡雨蓁具保人張琡芬上列被告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3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琡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張琡芬因被告即受刑人蔡雨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刑保字第94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刑保字第94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嘉義市○○街(詳細地址詳卷,以下引用地址時均同)及居所地址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送達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0月8日到署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2年9月17日分別由被告及同居人 蔡登課 親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但寄送聲請狀向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經聲請人駁回,再依被告寄送聲請狀之信封地址即被告戶籍地址通知被告應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到署執行,該執行傳票由被告之同居人 蔡其勳 親收,被告仍未遵期到案,聲請人遂對被告住居2處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迄今尚未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該案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3年1月3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依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其戶籍地址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寄送通知,該通知由具保人於102年12月13日親收等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參,然具保人迄今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從而被告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