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八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聲請人 謝諒 獲E-mai.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日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判。聲請人聲請退回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無非以:伊無收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雖提出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表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