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七號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石素蘭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聲請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雖對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二十日始聲請再審,顯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大洋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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