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再抗告人 林聖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駁回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林聖霖因妨害秩序二罪、湮滅證據一罪(即原裁定附件之附表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核上開三罪分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項裁定,既不得抗告,依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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