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後所為之二次強制行為,被害法益與被害人皆相同,且係承續同一次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犯行。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為求告訴人理睬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動機、手段,另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然與告訴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02號被告陳俊宏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路○○○號之90二樓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欲追求 蔡淑鳳 ,遂於民國102年8月17日23時許起尾隨蔡淑鳳至蔡淑鳳位在嘉義市○○○路○○○○○○號租屋處外。
陳俊宏見蔡淑鳳已欲進入屋內,遂將蔡淑鳳阻擋在上址門外,欲與蔡淑鳳聊天。陳俊宏見蔡淑鳳不願理會伊,而欲騎車離去之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上址租處外,以強暴手段將蔡淑鳳之機車鑰匙拔走,迫使蔡淑鳳無法騎車。嗣因蔡淑鳳之手機鈴聲響起,陳俊宏竟承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逕自強取蔡淑鳳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淑鳳行使權利。嗣於翌(18)日1時30分許,陳俊宏方將上開機車鑰匙及手機歸還蔡淑鳳。
二、案經蔡淑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淑鳳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曾百安 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物即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取走之機│全部犯罪事實。│││車鑰匙、手機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則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07日
書記官林宗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