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驗餘淨重共計肆拾伍點肆肆壹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8列「純質淨重40.08公克」補充更正為「驗前總純質淨重40.08公克」。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6頁)。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黃韋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次查獲驗前總純質淨重達40.08公克之犯罪手段及情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驗餘純質淨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故本條所定「沒入銷燬」應屬行政罰之規定,僅屬行政沒入之性質,尚非刑法上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準此,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5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愷他命之外包裝袋15個,係供盛裝包覆愷他命之用,均係被告所有,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購買愷他命原為16包,其中1包供已施用等語,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僅沒收扣案15包愷他命,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