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5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⑵被害人施世
呼指述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言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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