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明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
4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明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M3R-387號」,應更正為「M3E-387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被告楊漢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於105年3月15日下午4時41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3偵查庭應訊時,既係表明欲對特定對象即本案告訴人 葉錦榮 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之告訴,顯係誣指特定犯人涉為各該犯行,即便該對象係經警方查悉而得,亦無不然,故核被告於此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至其同日復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而向檢察官虛述「事發過程」之重要相關案情部分,則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再其先後二次誣告之舉,雖有指定、未指定犯人之別,惟咸係出於同一緣由及目的並針對同一案件而為,復僅侵及「致有開啟無益刑案追訴程序之虞」之若此單一國家法益,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自應合一包括評價認祇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論以情節較重之誣告罪。又就誣告部分,原起訴意旨認係該當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稍有誤會,然此業據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本院自毋庸另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次按「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蓋行為既誣指他人犯罪,為證明確有其事,於該案審理時,虛偽證稱該他人之犯行,自屬當然,尚難期待會反於誣告內容之證詞。是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7、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既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會,尤應敘明。又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謊報為葉錦榮騎車擦撞致葉錦榮遭疑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該案,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62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且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舉不僅使犯罪偵查機關徒啟無益之偵查、究責程序,浪費司法資源,更令告訴人飽嚐訟累之擾,坐困官非纏身愁城之憂,涉訟期間除致身、心俱疲外,復嚴損告訴人之名譽,甚使之身陷為周遭親友訾議、鄙夷、輕賤之慘境,抑且,所誣告肇事遺棄部分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頗重,因之,尤有使告訴人枉臨重刑加身之虞,是此可徵被告犯行致生及容將衍生之危害甚鉅,末念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見其非屬點化不悟之流,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