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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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群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群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群梵於民國106年10月6日前之某日起, 林柏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起,分經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招募,參加以「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作為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一環,並約定以每次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之1%為報酬,參與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張群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張群梵、林柏佑與「麥香紅茶」、「潮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之不法所有,基於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款或存入附表所示各編號之人頭帳戶後,由張群梵及林柏佑依「麥香紅茶」、「潮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管道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林柏佑分別駕駛該詐欺集團所承租之RAF-0211號、RBH-7933號小客車載張群梵於106年10月11日、19日、106年11月1日前往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張群梵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贓款,張群梵、林柏佑並分別從當日提領贓款中抽取1%作為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後,再將餘款轉交予集團內年籍不詳成員。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 林玉 瓶、 王芳 吟、楊 慶宗 、 紀采利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6年10月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麥香紅茶」、「潮仔」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自該日起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998號、107年度偵字第747號、第1088號、第1102號起訴書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附卷(見本院卷㈡)可佐,被告於本院並自承該案與本案所參加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見本院卷㈡第84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3頁,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第79至85頁),核與共犯 林伯佑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245至249頁,本院卷㈠第103頁、第117頁)相符,告訴人 林玉瓶 、 王芳吟 、 楊慶宗 、紀采利及被害人 許燕芬 遭詐欺集團詐取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事實並經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楊慶宗、紀采利及被害人許燕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55至73頁、第77至87頁),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11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7年3月14日國世宜蘭字第107000001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9至18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5月11日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見偵卷第163至1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
7年3月20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7000102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1至17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107年5月30日一北土城字第0001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見偵卷第189至197頁)、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7年3月9日彰湳字第107006
2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9至
205頁)可佐;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該詐欺集團所承租之RAF-0211號、RBH-7933號小客車載張群梵前往附表所示點提款之事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銓欣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207至221頁)、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環境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數張(見偵卷第117至12
5頁、第131頁、第153至16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見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27至129頁、第149至151頁)及上開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10月22日栗警偵字第1070027736號函暨所附提領詐欺贓款明細資料及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61至269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
,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擔任車手角色已見前述,其所提領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稱:我領好錢後我都交給林柏佑,林柏佑會交給上面的人,我真的不知道上面的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此與一般要求他人領款、跑銀行之外務工作迥異,其交款方式甚為特殊,無法查知收款對象為何人,則被告顯然知悉其領款、交款行為將造成金流斷點,則其確有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認識,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犯罪,難認為係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核屬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處罰之一般洗錢罪,併此說明。㈡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均與林柏佑共同前往領取後,再由林柏佑
將領取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收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7至43頁),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另就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經本院說明並涵攝如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透過林柏佑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結果,均與林柏佑及綽號「麥香紅茶」、「潮仔」等所屬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後,雖分別有多次
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於密接時間之同一地點多次提領款項,且係分別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共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
對告訴人即被害人①林玉瓶、②王芳吟、③楊慶宗、④紀采利、被害人⑤許燕芬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本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㈦被告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中簡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
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此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透過林柏佑交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於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及告訴人林玉瓶、王芳吟、被害人許燕芬對本案之意見(參本院卷㈠第43至47頁之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
1%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共犯林柏佑共同前往提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惟跨行提款手續費,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於計算犯罪所得時不應計算在內。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649000元之1%,即6490元,且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手法│匯入或轉入金│被害人匯│被告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被告提款金│││││錢之人頭帳戶│款或轉帳│││額(新臺幣│││││帳號│金額(新│││)││││││臺幣)││││├──┼───┼───────┼──────┼────┼───────┼──────┼─────┤│一│林玉瓶│某不詳詐欺集團│國泰世華商業│10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銀行宜蘭分行││12時59分29秒│國華路599號││││告訴)│人士初先於106│帳號00000000│││「家樂福量販│││││年10月8日某時│5879號帳戶(│││店苗栗店」附│││││撥打電話予林玉│戶名: 周雅玲 │││設玉山商業銀│││││瓶,佯稱係其友│)│││行自動櫃員機│││││人「賴隨金」,│││││││││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同年月│││││││││11日9時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林玉瓶,│││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佯稱因亟需借貸│││13時00分29秒││││││金錢以供周轉云││├───────┼──────┼─────┤│││云,致使林玉瓶│││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不疑有詐,因之│││13時01分26秒││││││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於同日13時11│││13時02分14秒││││││分許,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出右揭款項。│││13時03分11秒│││├──┼───┼───────┼──────┼────┼───────┼──────┼─────┤│二│王芳吟│某不詳詐欺集團│玉山商業銀行│20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3萬元│││(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古亭分行帳號││16時9分18秒│國華路599號││││告訴)│女子於106年10│000000000000│││「家樂福量販│││││月11日13時25分│2號帳戶(戶│││店苗栗店」附│││││許,利用所持用│名:呂 偉傑 )│││設玉山商業銀│││││之行動電話連結││││行自動櫃員機│││││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王芳│││││││││吟,佯稱係其友││├───────┼──────┼─────┤│││人「 劉鳳容 」,│││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佯稱因亟需借貸│││16時10分18秒││││││金錢以供支應云││├───────┼──────┼─────┤│││云,致使王芳吟│││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不疑有他,因之│││16時11分15秒││││││陷於錯誤,依該││├───────┼──────┼─────┤│││不詳女子之指示│││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於同日16時9│││16時12分12秒││││││分許,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106年10月11日│同上│3萬元││││出右揭款項。│││16時13分12秒│││├──┼───┼───────┼──────┼────┼───────┼──────┼─────┤│三│楊慶宗│某不詳詐欺集團│合作金庫商業│15萬元│106年10月11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另│││(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銀行東竹北分││16時24分27秒│國華路599號│加計手續費│││告訴)│女子於106年10│行帳號551776│││「家樂福量販│5元││││月12日某時,利│0000000號帳│││店苗栗店」附│││││用所持用之行動│戶(戶名:呂│││設玉山商業銀│││││電話傳送簡訊予│偉傑)│││行自動櫃員機│││││楊慶宗,佯稱係││├───────┼──────┼─────┤│││其友人「 廖淑秋 │││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告以因亟需│││16時25分15秒││加計手續費││││借貸金錢以供周│││││5元)││││轉云云,致使楊││├───────┼──────┼─────┤│││慶宗不疑有詐,│││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因之陷於錯誤,│││16時26分03秒││加計手續費││││依該不詳女子之│││││5元)││││指示,於同日16││├───────┼──────┼─────┤│││時24分許,以「│││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跨行轉帳」之方│││16時26分54秒││加計手續費││││式轉出右揭款項│││││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7分48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8分39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2萬元(另│││││││16時29分27秒││加計手續費│││││││││5元)││││││├───────┼──────┼─────┤││││││106年10月11日│同上│9,000元(│││││││16時30分29秒││另加計手續│││││││││費5元)│├──┼───┼───────┼──────┼────┼───────┼──────┼─────┤│四│紀采利│某不詳詐欺集團│第一商業銀行│10萬元│106年10月19日│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另│││(提出│成員中之某不詳│北土城分行帳││11時55分06秒│新川里圓墩28│加計手續費│││告訴)│男子於106年10│號0000000000│││號「7-ELEVEN│5元)││││月18日20時5分│6號帳戶(戶│││便利商店 龍躍 │││││許撥打電話予紀│名: 劉怡君 )│││門市」附設自│││││采利之母親,佯││││動櫃員機│││││稱係其胞兄「蔡│││││││││清華」,告以業│││││││││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翌(19)日某│││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時,由該集團成│││11時56分01秒││加計手續費││││員中之某不詳男│││││5元)││││子撥打電話予紀││├───────┼──────┼─────┤│││采利之母親,佯│││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稱因亟需借貸金│││11時57分12秒││加計手續費││││錢以供支應云云│││││5元)││││,致使紀采利不││├───────┼──────┼─────┤│││疑有他,因之陷│││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於錯誤,依該不│││11時58分13秒││加計手續費││││詳男子之指示,│││││5元)││││於同日11時46分││├───────┼──────┼─────┤│││許,藉由網路銀│││106年10月19日│同上│2萬元(另││││行操作之方式轉│││11時59分06秒││加計手續費││││出右揭款項。│││││5元)│├──┼───┼───────┼──────┼────┼───────┼──────┼─────┤│五│許燕芬│某不詳詐欺集團│彰化商業銀行│15萬元│106年11月1日12│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成員中之某不詳│水湳分行帳號││時57分49秒│國華路599號│││││女子於106年10│000000000000│││「家樂福量販│││││月31日19時許撥│00號帳戶(戶│││店苗栗店」附│││││打電話予許燕芬│名: 賴富琮 )│││設玉山商業銀│││││,佯稱係其親家││││行自動櫃員機│││││母「 江麗美 」,││├───────┼──────┼─────┤│││告以業已變更行│││106年11月1日12│同上│2萬元││││動電話門號,亟│││時58分40秒││││││需借貸金錢以供││├───────┼──────┼─────┤│││投資健康食品云│││106年11月1日12│同上│2萬元││││云,致使許燕芬│││時59分28秒││││││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不詳女子之指示│││時00分16秒││││││,於翌(11月1││├───────┼──────┼─────┤│││日)日10時許,│││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以「跨行匯款」│││時01分04秒││││││之方式匯出右揭││├───────┼──────┼─────┤│││款項。│││106年11月1日13│苗栗縣苗栗市│2萬元│││││││時04分02秒│國華路599號│││││││││「家樂福量販│││││││││店苗栗店」附│││││││││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106年11月1日13│同上│2萬元│││││││時04分51秒││││││││├───────┼──────┼─────┤││││││106年11月1日13│同上│1萬元(另│││││││時05分44秒││加計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