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2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林家祥於109年8月
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為警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上6時38分許查獲前一周某不詳時日起至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本院認本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見其持前揭子彈共4顆從事其他犯罪之確切證據,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查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未經試射,仍具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8.7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均屬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然因鑑驗而試射,既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均已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查,已非違禁物,故均不予於本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24號被告林家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1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警於10
8年9月9日晚上6時38分許查獲前一周某不詳時日,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成)3顆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成)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而於108年
9月9日晚上6時38分許處理林家祥與其弟間之爭吵糾紛,經林家祥同意搜索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後,當場扣得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成)3顆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
m金屬彈頭組成)1顆、空彈殼2顆(均已擊發)、火藥12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坦承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供述│物品之事實,否認知悉扣案子彈││││有殺傷力。│├──┼─────────────┼──────────────┤│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經被告同意搜索居處後,於│││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其居處內扣得可擊發且具殺傷力│││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場(及扣案物)照片│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組成)││││3顆及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組成)1顆、││││空彈殼2顆(均已擊發)、火藥││││12個等物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證明扣案子彈4顆經鑑定之結│││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果,認其中3顆子彈係由金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底火均向內陷││││落情形,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子彈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2顆非制式子彈則因已遭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非屬違禁物,而扣案之火藥12個及空彈殼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犯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扣得火藥12個及鐵鎚、老虎鉗等工具為其論據。惟查,扣案之火藥12個經送驗之結果,均未發現有改(變)造情形,係市售玩爆紙,用途為競賽用發令槍、玩具槍或道具槍專用之底火,供產生聲響信號之用,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品,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9年5月1日刑偵五字第1093400161號鑑驗通知書可佐,又扣案之鐵鎚、老虎鉗等物品均為家中或工地常用之工具,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尚難僅憑該等扣案物即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