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 楊寍婷 (原名 楊雅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 律師
陳義斌 律師 曾君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採用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物質使用行為之「使用方式」部分,有注射使用者為10分,無注射使用者為0分,惟抗告人警詢時供稱其係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且本案未查獲供其注射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部分,有者為10分,然抗告人並無depression之就診紀錄;「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部分,中度者為4分,惟並未實際說明為何給予中度評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90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觀察勒戒,且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緩刑4年,皆無刑之宣告效力外,距今均已逾10年之久,自不應列計2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之「多種毒品反應」部分與「多種毒品濫用」部分有重複計分之嫌。是抗告人綜和評分應僅30分(00-00-00-00-00-0=30),屬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原裁定有所違誤,求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寍婷(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對此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3年度毒抗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確定在案。嗣抗告人經勒戒處所予以評估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參、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觀察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綜合考量。每一項皆有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原審103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結果,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7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此項動態因子為0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46分(物質使用行為項目中,「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amphetamine+ketamine+heroi)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上開物質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2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14分);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0分(「全職工作」靜態因子計0分;「無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有家人訪視」動態因子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計0分,前述3項因子配分上限為5分)。以上總分為83分(靜態因子69分,動態因子1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節,此有該所104年4月2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卷第71至74頁)。
二、而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乃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復衡酌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縱抗告人本次使用毒品之方式如其所述非以注射使用,然上開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83分扣除「有注射使用」之10分後,尚計有73分,仍屬「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抗告人所指其餘抗告意旨,均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該評估標準之專業性云云,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核無不合。是抗告人前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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