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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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48號原告 林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詠盛 被告 李璧如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林依萱 為訴外人光之芽身心靈工作坊
(下稱光之芽工作坊)之學員,其經該工作坊之老師(臉書《Facebook》名稱為AntarNagian)介紹,於民國102年8月4日至被告開設之建中堂中醫診所(下稱建中堂診所)為調理身體自費就醫,並於翌日開始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嗣訴外人林依萱陸續出現發燒、蕁麻疹、肢體腫脹等症狀,其於同年9月10日以臉書訊息向該名老師表示「吃中藥吃到黃黃的」,該名老師則回覆「她的禁忌藥下很重」等語。訴外人林依萱復於同年月14日至19日期間及同年10月1日,又以臉書訊息向該名老師提及全身腫、皮膚黃且有脫皮、睡眠問題、服用藥物很難過不想吃、整個人變黑、尿液都是深茶色、眼睛也黃疸及眼睛開始充血等語,亦於同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及其已黃疸2週、全身腫、腸胃難過等情,被告則於翌日回覆「肝經阻滯」等語,可見訴外人林依萱當時已有肝、膽、腎臟之嚴重病徵出現。依常理辦判斷,一般診所於無法處置之情況下,理應建議病患轉診至大醫院,然被告非但未將訴外人林依萱轉診至其他醫院,反而相信自己之醫術可以處置並開立新藥方要訴外人林依萱繼續服用,且被告亦曾於其臉書之文章中提及「一般這種病人大都被嚇到大醫院去了,就算自己想看中醫也被家人押去看西醫,然後被飆高的指數嚇到六神無主」、「好在這位病人有修行的基礎,也能靜定看待這一切的發生」等語。訴外人林依萱因深信被告及該名老師,亦深信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後所產生之各種反應皆為身體運轉所致,而靜心等待一切好轉。
㈡訴外人林依萱在外獨居10年以上,平日皆以電話或通訊軟體
和家人聯絡,亦不定時回家探望,家屬僅知林依萱有至訴外人建中堂診所調理身體,主治醫師為被告,其所有身體不適皆以其服用中藥而產生瞑眩反應作為回應,並告知家人有定期回診,要家人無須擔憂。然原告之女兒即訴外人 林育主 於同年9月26日與林依萱見面時,發現其肚子腫脹如懷胎5月且皮膚嚴重發黃,林育主一再叮囑林依萱要去大醫院檢查。林依萱為免家人擔心,每回家人詢問其有無去看醫生時,其皆以已就診、身體已較好等語,要家人無須掛心。直至同年10月6日時,因一直未得林依萱回應「 林氏 姊弟line群組」,原告始發現林依萱於同日下午4時許於其租屋處,因藥物致肝臟壞死致肝衰竭死亡。
㈢訴外人林依萱原本身體狀況正常並無大礙,其係為調整體質
而向被告求診並非因疾病之故,更無被告所述其就醫時身體發黃等症狀,然其係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後,身體才逐漸發黃、腹部腫大。林依萱於整個療程中非常信任被告,並遵循被告醫囑用藥,亦時常向家人推崇被告之醫術,惟林依萱之身體並未因此更健康,反而產生嚴重黃疸與腹水,直至死亡前,仍深信被告所說的每一句話,相信只要繼續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病況就會好轉。然被告於診察過程中,並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於知悉林依萱有明顯且嚴重之病徵後,竟未即時建議其轉診,終致其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整個醫療過程中,從不讓林依萱知悉被告已無法控制及處理其病情,亦未曾告知林依萱因建中堂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提供完整治療,及建議林依萱應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林依萱至建中堂診所被告門診就醫期間,亦未曾取得任何單據,被告亦未提供藥品明細,林依萱根本無從知悉自己服藥之內容與劑量。被告嗣透過訴外人光之芽工作坊之學員得知林依萱死亡之消息後,更立即刪除其於臉書上之貼文,可見其心可議。原告更得知並非僅林依萱一人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後發生嚴重黃疸及水腫之情形,然被告竟推託稱係林依萱本身體虛、情緒累積太多,所以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才會出現問題,甚至將林依萱之病歷帶回家,可見被告塗改病歷之意圖明顯。被告所為已違背醫療法及身為醫者該有之誠信,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2條至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㈣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
⒉訴外人林依萱之醫藥費用50萬元:被告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僅就林依萱生前向家人所述金額估算。
⒊訴外人林依萱應扶養原告之扶養費用69萬5,200元:依臺北
市平均餘命表估算。就原告餘命估算為17.38年,每月扶養費用2萬元,合計417萬1,200元(計算式:17.38×12×
20,000=4,171,200),由原告之六名子女分攤,每人應分攤69萬5,200元(計算式:4,171,200×1/6=695,200)。
⒋訴外人林依萱應扶養母親之扶養費113萬8,800元:依臺北
市平均餘命表估算。林依萱之母親餘命估算為28.47年,每月扶養費用2萬元,合計683萬2,800元(計算式:28.47×12×20,000=6,832,800),由六名子女分攤,每人應分攤113萬8,800元(計算式:6,832,800×1/6=1,138,80
0)。⒌訴外人林依萱之雙親(包含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精神損失。
⒍原告為訴外人林依萱之法定繼承人,依此請求林依萱之財產損失181萬6,000元:
⑴林依萱10年之薪資:林依萱為專業美髮美容師,若其未死亡
,則可在其專業領域繼續從業10年至20年。依專業人員平均每月收入7萬元,則原告應得求償金額為840萬元。⑵林依萱生前經營個人美髮工作室,現因故身亡,家人又無此
專業技能,是林依萱生前所經營之店面裝潢費用、店面生財器具、庫存商品等僅能全數報廢,損失金額約50萬元。
⑶前2項求償金額合計應為890萬元,惟因原告無資力交付高額訴訟費用,故僅請求此部分賠償181萬6,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10號、10
4年度醫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1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故本件刑事部分業已確定終結。又依各該偵查卷資料及鑑定報告顯示,訴外人林依萱係因肝臟壞死而致肝衰竭死亡,而其就醫時亦主訴身體發黃,可能為肝細胞黃疸、膽汁淤積性黃疸或阻塞性黃疸,如為阻塞性黃疸則需要現代醫學介入。惟林依萱身後檢驗報告中並沒有膽汁阻塞之情形,且被告開立之「茵 陳五苓 散」為傳統中醫治療黃疸之主要處分。況林依萱之肝臟僅500公克重,僅為正常值之3分之1。是林依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就原告提出之臉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有爭執,且與本件
並無關連,又原告臨訟所提出所謂訴外人建中堂診之藥丸、暖丸、藥草並非刑事偵查程序中所扣得之物,難謂無保管或外力之介入及外材添加等問題,被告否認係被告開立,並非為狡辯或推諉之詞,實應以刑事偵查所扣得之藥材為準,方屬允當。
㈢原告基於訴外人林依萱父親之地位提起訴訟,然原告並非實
際支出喪葬費用之人。另雜支50萬元係由何人雜支,原告並未說明。若係林依萱死亡前租屋所支出之裝修費用,則並非原告得以請求。又原告請求「全家」工作損失及精神損失兩者與原告一人起訴並無關係,顯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且為何僅原告一人請求?再者,原告請求孝親費更於法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林依萱經訴外人光之芽工作坊之老師介紹,於102年
8月4、同年8月11日、同年8月19日、同年8月26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23日、同年9月25日至被告開立之訴外人建中堂診所自費就醫,由被告為其看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醫調字第2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㈡訴外人林依萱於102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於其租屋處,因藥物所致肝臟壞死致肝衰竭死亡。
㈢被告因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10號、104年度醫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6211號案件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見前開調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女即訴外人林依萱經訴外人光之芽工作坊之老師介紹,於102年8月4日為調理身體至被告開立之訴外人建中堂診所自費就醫,並於翌日開始服用被告開立之中藥。林依萱原本身體狀況正常無礙,卻於服用被告所開立之中藥後陸續出現發燒、蕁麻疹、黃疸、皮膚發黑、肢體腫脹、深茶色尿液、腸胃難過、腹部變大、有腹水、眼睛充血且有睡眠問題等嚴重病徵,此亦為被告所明知,然被告竟未建議林依萱轉診至其他醫療機構就醫,而仍開立藥物予林依萱繼續服用,導致林依萱於102年10月6日下午4時許於其租屋處,因藥物所致肝臟壞死而致肝衰竭死亡,被告所為顯已違反醫療法及身為醫者該有之誠信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訴外人林依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訴外人林依萱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醫療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然醫療行為在本質上通常伴隨高度之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是判斷醫師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是否有故意或過失即注意義務之違反,必須斟酌醫療當時之醫療專業水準、醫師就具體個案之裁量性、病患之特異體質等為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而醫療契約不完全給付之可歸責事由是否存在,究應由醫師或病患負舉證責任,主張雖有不同,惟病患至少應就醫師在醫療過程中有何過失之具體事實負主張責任,若僅主張醫療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基於醫療行為具上開高度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療契約非必以成功治癒疾病為內容之特性,不能認為病患已就醫師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有所主張證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女兒即訴外人林依萱為醫療處置,有醫療疏失之情況,有侵權行為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原告自應就被告醫療有過失之具體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訴外人林依萱於102年8月4日至同年9月25日
至伊之訴外人建中堂診所就診共7次,伊於102年8月4日至9月初開立之藥方大部分是散寒、止痛、化瘀用藥,林依萱於102年9月2日就診時並無黃疸症狀,伊於102年9月
5日去閉關,同年9月20日才回來,同年9月23日林依萱就診時就有黃疸症狀,其有開立疏肝利膽、理氣的藥,當時伊有跟林依萱說如果無效就必須趕快想辦法去看醫生,伊所開藥方不會引起肝臟不適之症狀,林依萱之前有喝啤酒,102年9月25日林依萱最後1次就診,之後就沒有來看過診,伊於同年9月27日有打電話問林依萱症狀,林依萱說有好轉,林依萱之死並非伊所造成等情。經查:
⑴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並無法經由解剖林依萱查悉其死亡之原因究為藥物所致肝臟壞死,其最後雖因肝衰竭死亡,但無法測到中藥成分以資比對其危害性,此有該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內可稽(見相驗卷第248頁反面)。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醫師公會)就扣案物品鑑驗成分,均無法測得該中藥成分,此有食藥署104年5月5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醫師公會104年5月28日(104)全聯醫總成字第0793號函可徵(見臺北地檢署104年度醫偵續字第8號卷第81頁、第88頁)。且依前開中醫師公會函文所載,依現有醫學文獻並無具肝毒性會導致肝壞死之報告,再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5月2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補充原鑑定人研判意見:「中、西醫對肝藏的破壞是一種複雜的機轉,且非單一藥物作用所致,所以在藥物分析上有其困難性,加上藥物需有標準品比對難度更高」等語(見同前卷第92頁),是以林依萱生前雖曾至建中堂診所看診,惟其是否因服用被告所開立之藥物致肝臟壞死,容非無疑。
⑵再依衛生福利部於103年10月30日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以觀,該鑑定書記載:「1.依建中堂中醫診所病歷紀錄,102年8月4日病人就診時,主訴易累、經痛及腿腫,經李璧如中醫師進行身體診察,發現病人有舌紅鋸齒痕、脈象緩滑等寒證及氣虛症狀, 李中 醫師處方開立之藥物治療,係主治散寒、暖胃、溫經及止痛;8月11日病人回診,此時為經期,李中醫師處方開立之藥物治療,係主治散寒及通經;8月19日病人回診,此時為經後,李中醫師續使用散寒藥物作為經後調養;8月26日病人主訴發燒及忽冷忽熱,而9月2日病人主訴蕁麻疹發作,李中醫師處方開立之藥物治療,係主治散寒;以上治療過程,李中醫師均依病人症狀處方開立藥物治療,尚未發現其醫療處置有不當之處。2.嗣病人自102年9月23日起主訴身體發黃、腹脹及尿黃,且9月25日病人之脈象已呈弦脈(主肝膽病)、膚色發黃及食慾變差,明顯有黃疸情形,李中醫師雖有處方開立 茵陳五苓 散(傳統中醫治療黃疸之主要處方)治療,惟當時療效不佳,宜建議病人至西醫醫院檢查,以鑑別診斷為肝細胞性黃疸、膽汁鬱積性黃疸或阻塞性黃疸,如係阻塞性黃疸,則須現代醫學積極介入治療。3.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並未發現病人有膽管阻塞情形,故尚難謂李中醫師未建議病人轉診之處置與病人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另就醫理而言,一般肝臟正常大小約1.44~1.66kg,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肝臟僅重500g,且因病人肝膽病史不詳,未能知悉其有無B型肝炎或C型肝炎,故無法判斷病人究係因急性肝衰竭或因慢性肝病急性發作而導致肝臟萎縮壞死。況如係急性肝衰竭,其肇因除為藥物或毒物所致外,尚包括肝炎病毒、酒精(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病人之血液中有酒精31mg/dL,即0.031%,符合中醫診斷之『酒疸』,可能加重肝臟之病情)或代謝異常等因素,而依卷附病歷紀錄,尚無法判定病人死因與李中醫師之治療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醫偵字第1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是被告於處方開立「茵陳五苓散」治療,而療效不佳時,雖宜建議病人至西醫醫院檢查,以鑑別診斷為肝細胞性黃疸、膽汁鬱積性黃疸或阻塞性黃疸,如係阻塞性黃疸,則須現代醫學積極介入治療。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因未發現病人有膽管阻塞情形,是縱被告未建議或轉介病人至西醫醫院檢查,其醫療處置與病人死亡結果間亦不具有因果關係。且死者血液檢出酒精31mg/dL(即0.031%)甚是低微,此為屍體腐敗自然產生,卷附之法醫文獻紀載屍體腐敗自然產生酒精濃度約為50mg/dL(即0.05%)左右,應與中醫所稱之「酒疸」有別,更無法判定被告之治療行為與林依萱之肝臟壞死致肝衰竭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況依中醫學文獻資料,被告處方開立之中藥,僅麻黃曾有與免疫相關急性肝炎之報告,然未發現麻黃可導致肝臟壞死之文獻研究報告,此亦有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書足憑,難認被告有何醫療疏失。
⒊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非子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違反醫療法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乏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有無
理由?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訴外人林依萱之肝臟壞死致肝衰竭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所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故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醫事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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