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請人 張耀麟 代理人 李殷財 律師被告 周杉益
周哲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耀麟前以被告周杉益、周哲宇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最終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張耀麟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宇與周杉益係兄弟,並分別擔任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登記負責人(民國99月9月7日起至99年10月3日止,99年10月19日起迄今)及實際負責人。緣柏美公司於66年5月13日與臺北市○○區○○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人 林建成 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同年6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嗣因柏美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遂由 翁猜 繼續起造,翁猜遂以邊建邊售方式,由告訴人張耀麟陸續購得座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號7樓),因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上開房屋並未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嗣因上開房屋地理位置佳致地價飆漲,被告周哲宇、周杉益貪圖都市更新後之利益,惟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欲以拍賣上開房屋達成目的,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停業,重新營業後,並未積欠被告周哲宇任何債務,竟為製造假債權以便查封拍賣上開房屋,而由被告周杉益與周哲宇於99年9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再由被告周哲宇於99年12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99年12月17日將該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制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民事裁定上,足以生損害於柏美公司及本院裁定之公信力。再由被告周哲宇於100年5月4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揭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區○○街○○號7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含103年度司執字第26946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本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張耀麟。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台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訊據被告 周杉益固 不否認其自願擔任柏美公司董事,係名義上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柏美公司實際業務均由被告周哲宇負責,2,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亦係被告周哲宇簽發等語置辯;訊據被告周杉益固不否認其為實際經營柏美公司者,其自行代表柏美公司簽含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2,000萬元的本票收執,並於99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因為伊接手柏美公司時,證人 蔣炳正 僅交付柏美公司大章及柏美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雙連分行帳戶(下稱前柏美公司帳戶)之存摺,且存款餘額僅有2,000元,伊估算要買回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之地上權大約要1億元,即匯款至柏美公司另行開設之合庫銀行自強分行帳戶(下稱新柏美公司帳戶)內,其實伊自99年5月間起即陸續匯款至柏美公司帳戶大約2,000萬元上下,伊想說柏美公司要用錢還是留在新柏美公司帳戶內借給柏美公司使用,聲請本票裁定,因為想以查封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之方式使地政機關禁止中泰花園社區房屋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經查:
(一)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土地供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於66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一情,有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而觀閱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7條等內容,對於因此合建契約而有須繳納之稅捐,則由締約雙方按其「應得之比例」各自負擔,且載有「乙方(即柏美公司)應得之土地」,於契約第8條另載有「本件提供合建房屋之土地契約乙方取得土地部分有關產權過戶登記名義人由乙方自行決定之,甲方(即林建成)不得干涉,而關於乙方應得土地部分產權過戶登記...」等語,足認柏美公司因合建契約取得之土地或房屋,應屬以地易屋之合建契約;又系爭房屋之實際建造人為柏美公司一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33號民事判決在案。另以地易屋之合建契約,在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552號、65年台上字第2639號民事判決及63年12月3日民庭總會決議均同此見解,首先敘明。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一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另聲請人張耀麟雖於柏美公司與林建成合建中泰花園社區房屋期間,向翁猜購得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並簽定預定買契約書而登記為上開房屋之起造人,然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聲請人張耀麟僅向柏美公司購買房屋,但未購買土地所有權,土地部分係以提供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嗣柏美公司得移轉土地所有權時,另行就土地部分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前述保證金充作價金之一部之方式辦理,然中泰花園社區房屋於68年完工後,因林建成未能配合辦理申請使用執照,致中泰花園社區房屋迄今無法辦理保存登記,是聲請人張耀麟雖經登記為前開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但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人仍需依買賣關係請求翁猜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而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柏美公司仍因係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取得所有權。又被告周哲宇執附表一之本票為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聲請對柏美公司強制執行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卷宗核閱,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周哲宇於99年9月27日為使柏美公司有資金可營運,遂匯款1億元至柏美公司銀行帳戶,柏美公司嗣於100年1月7日及同年月25日各返還2,000萬元及6,000萬元此有柏美公司合作金庫自強分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及柏美公司分類帳等影本在卷可佐,核與證人 陳成池 亦具結證稱:被告周哲宇於99年間,以柏美公司名義匯款2,000萬元至伊之於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內,要求伊1戶1戶去談買賣中泰花園社區房屋的事,但伊事後1戶都沒有談成,總報酬為5,000萬元,但沒有談成所以2,000萬元陸續還給柏美公司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周哲宇於100年5月4日持前揭民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房屋時,然證人陳成池設於台北富邦銀行長安分行帳戶仍有2,000萬元債務關係尚為柏美公司運作資金,難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製作假債權之情事,另參以證人即柏美公司總經理 陳仲明 證述:在林森北路華泰飯店開過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周哲宇處保管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3頁);證人即柏美公司監察人 葉瑞祺 證述:有參與柏美公司99年9月間董事會,有談到柏美公司與周哲宇簽發本票借貸事宜等語(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周哲宇提出99年8月31日、99年10月11日、100年2月25、101年6月15日、104年4月25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102年5月31日、103年2月28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等件相符(見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卷第64至75頁)。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公司與公司董事間之借貸,縱未經其監察人代表為之,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本件被告周哲宇與柏美公司債權債務關係,縱未經監察人代表,惟其嗣後業經柏美公司召開董事會事後追認其效力,其借貸關係並非無效,是亦難據此為認前開債權債務關係為不實之假債權,而為不利於被告周哲宇、周杉益之認定。
(三)證人即柏美公司前董事長蔣炳正到庭具結證稱:伊就是沒有錢才要賣柏美公司,當時與 林淑嬌 交接時,柏美公司存摺僅剩2,000元,本票並沒有交接,中泰花園房屋地上物事宜由伊和 葉海瑞 負責處理,因為被告周哲宇承諾要幫伊處理與證人葉海瑞自之2,000萬元債務,也會幫收忙回柏美公司之前出租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事宜,所以伊才於被告周哲宇入主柏美公司後一直參與,嗣因家族反對,伊就卸任等語,另觀諸證人葉海瑞提出之收據、協議書及華南商業銀行102年12月1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可知被告周哲宇於102年間起亦於接手柏美公司後,柏美公司確係由被告周哲宇實際經營,並委任證人葉海瑞經營之海天保全公司負責中泰花園社區房屋之保全事宜並按月支付保全費,再者,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之 陳秀蘭 、 陳登科 、 陳文輝 、 羅詹足妹 、 林麗花 、 康林鳳 、 王乃云 、 劉異如 之房屋,雖經被告周哲宇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然其等房屋亦均由被告周哲宇挹注資金供柏美公司買回,陳秀蘭、陳登科、羅詹足妹、康林鳳亦於前案偵查中與被告周哲宇達成和解表示撤回告訴,有陳秀蘭103年6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陳登科102年11月1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羅詹足妹103年6月16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康林鳳103年3月17日刑事撤回狀在卷供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是聲請人執此指摘被告周杉益、周哲宇有偽造債權之不法犯行,亦無可取。
(四)本院觀閱原偵查及再議程序全卷資料,檢察官均已傳訊被告2人及證人陳仲明、葉海瑞、蔣炳正、陳成池,並詳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柏美公司之公司登記卷、相關之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柏美公司交易股份契約、印章、稅單、委任書等書證、物證後,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周哲宇、周杉益與柏美公司之金流,開立柏美本票作為擔保係基於雙方之借貸關係而來,該等借貸金額亦作為柏美公司經營之用等情,自難認被告周哲宇、周杉益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論證之過程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以認為駁回處分之認定係屬違法,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難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莊書雯法官余欣璇附表一:
┌──┬───┬───┬────┬────┬──────┬──────┬─────┬───────┬────────────┐│編號│持票人│開票人│發票人│本票號碼│開票日│本票到期日│金額│行使時間│行使案號│├──┼───┼───┼────┼────┼──────┼──────┼─────┼───────┼────────────┤│1│周哲宇│ 周彩益 │柏美公司│13002│99年9月27日│99年12月12日│2,000萬元│99年12月17日│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