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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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7號原告 林德昭
林明 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林文淵 律師人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告 方秋樺
陽信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複代理人 劉祐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受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交付及移轉信託財產即高雄市○○區○○段891、891-1、891-2、891-3、891-4、891-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民國104年5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51
003號執行命令,詎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否認被告方秋樺對其有信託受益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並以此為由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二人間就信託受益權、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存否即非無爭執餘地,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之存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方秋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號及第17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被告方秋樺對於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債權200萬元、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核發104年5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51003號執行命令在案,詎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否認被告方秋樺對其有上開權利,並以此為由對上開鈞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方秋樺、訴外人 金百峰 不動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百峰公司)與陽信建經公司於103年5月2日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關於存續期間有:「本契約自其簽署完成之日起至本專案新建建物完工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融資機構完成時止」之約定,而上開專案新建建物即高雄市○○區○○段548、549、550、551、55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業已完工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陽信建經公司,且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即融資機構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租賃公司),是系爭契約之存續期間已屆至,被告方秋樺、陽信建經公司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業已消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陽信建經公司於信託結束時尚未銷售之房地,應依原委請信託財產內容(指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面積合計1159.46平方公尺),返還予被告方秋樺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是被告方秋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有請求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將信託專戶內之款項,於扣除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所載被告方秋樺、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各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後,如有剩餘者應依約定分別匯入被告方秋樺、訴外人金百峰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約定,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向融資機構之陽信租賃公司申請核貸之建築融資款,應於系爭契約生效後,通知核貸之陽信租賃公司依融資契約,逕將該融資款存入信託專戶即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戶名為陽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租賃公司經撥貸存入上開信託專戶之款項分別為6,000萬元及7,80
0萬元,扣除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方秋樺、訴外人金百峰公司之費用負擔及應支付之款項後,該專戶內之存款應在
200萬元以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200萬元
信託利益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交付及移轉高雄市○○區○○段891、891-1、891-2、891-3、891-4、891-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則以:㈠被告方秋樺與訴外人金百峰固簽有合建契約,系爭土地已經
信託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惟因啟動續建機制,原合建契約內容無法被完全適用,是以未來系爭土地分配之方式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及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於信託架構下,系爭契約之合建案銷售出去之房地,將直接過戶予承購戶,未銷售部分於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後始返還予被告方秋樺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即便未銷售而得返還之信託財產部分,亦由被告方秋樺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共同依出資比例分配取得房屋及土地,並非由被告方秋樺取回交付信託之系爭土地原形。是被告方秋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可能取回交付信託之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業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扣押在案,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並無意義,且原告就此節之說明非常模糊,不知其主張之具體理由與依據為何。
㈡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並未否認被告方秋樺有信託受益權,然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否認被告方秋樺之信託受益權有200萬元。
蓋目前系爭契約仍在執行中,合建案亦尚未完售結算,全部信託收入、費用、債務等尚未經結算,故依目前情形確實無法得知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是否仍存有信託利益及其數額。又若被告 方秋華 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況被告方秋樺遭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扣押其信託受益權284萬8,170元及執行費2萬2,785元在案,是以日後系爭契約之信託財產依約定扣除信託債務、費用、違約金等,仍有剩餘者始為可分配之信託利益,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自當依法院執行命令就被告方秋樺得受分配之信託利益提存至法院。故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對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不當,原告不解前因後果,恣意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謬稱:建築融資6,000萬元,土地設定7,800萬元,則
7,800萬元扣掉6,000萬元,還有1,800萬元云云,完全係錯誤之陳述。因建築融資與土地融資係不同擔保品、不同授信條件且為各自獨立之貸款行為,完全不是7,800萬元扣掉6,000萬元還有1,800萬元之概念。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㈣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系爭契約之內容尚包含銷
售之部分,又系爭契約為單純私人間契約,非屬行政契約或政府採購契約,契約之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自由以明示或默視合意延長之,不受系爭契約第3條之拘束,即系爭契約第
3條之存續期間並無強制效力。目前系爭契約之工程接近完工,接下來將辦理銷售,目前並無意終止系爭契約,而係繼續原本之信託架構。原告僅憑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文字,即謬稱系爭契約已經消滅云云,純屬個人想像,毫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方秋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以士林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7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
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交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4年5月6日北院木104司執丑字第51003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方秋樺於原告林德昭之債權金額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及原告 林明和 之債權金額100萬元,及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範圍內,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收取、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方秋樺為清償、交付或移轉之行為。嗣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以被告方秋樺對其現無受益權分配,亦就系爭土地無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
㈡被告方秋樺與訴外人金百峰公司於101年9月28日簽訂合建
分售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方秋樺提供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出資興建房屋(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
㈢被告方秋樺、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及被告陽信建經公司間於10
3年5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以被告方秋樺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將系爭土地及營建資金信託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訴外人金百峰公司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亦於同日簽訂起造人信託契約書,以訴外人金百峰公司為委託人即受益人,委託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辦理有關建物起造人名義信託管理事務,並依信託目的及訴外人金百峰公司與融資機構即訴外人陽信租賃公司約定,於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一併辦理建物追加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予陽信租賃公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88頁至第97頁)。
㈣系爭土地已於103年5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
陽信租賃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800萬元,並於同年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
㈤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於104年9月15日
就系爭建物辦畢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租賃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8至第67頁)。
㈥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存在信託受益權,已為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㈦訴外人臺灣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方秋樺對
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4號及10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6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方秋樺於284萬8,170元及執行費2萬2,785元之範圍內,收取或行使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之上開權利或為其他處分,惟被告陽信建經公司並未就本院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1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200萬元信託受益權之存在,及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交付及移轉高雄市○○區○○段891、891-1、891-2、891-3、891-4、891-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等情,惟為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依被告方秋樺、訴外人金百峰公司及被告陽信建經公司間簽
訂之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有:「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丙方(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應依據乙方(指訴外人金百峰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於承購戶繳清相關費用並按其土地持分比例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後,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信託返還乙方或按乙方書面指示買賣移轉登記予承購戶之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7頁)、第14條第1項第1款則約明:「信託結束時尚未銷售之房地,丙方應依原委託信託財產內容返還
甲、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信託架構下,系爭合建案銷售之房地將直接過戶登記予承購戶,未銷售部分於償還融資機構債務後,才會返還登記予被告方秋樺(甲方)、訴外人金百峰公司(乙方),即便未銷售而應返還之房地,亦是由被告方秋樺(甲方)、訴外人金百峰公司(乙方)共同依出資比例分配取得房屋及土地,而非由被告方秋樺(甲方)取回交付信託之系爭土地原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方秋樺將可取回系爭信託土地,顯與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有違,難認有理。
㈡又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固不否認被告方秋樺對於被告陽信建經
公司存有信託受益權,惟被告陽信建經公司爭執原告所指「信託受益權200萬元」之存在。因除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所造成信託利益之不確定性外,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有:「甲、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一切債務前,丙方(指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契約更約定被告方秋樺(甲方)、訴外人金百峰公司(乙方)就信託契約應負擔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有:營建資金(系爭契約第
7條)、信託受託人報酬(系爭契約第10條)、涉訟費用(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接續完工費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瑕疵處理費用(系爭契約第19條)等,可見被告方秋樺(甲方)、訴外人金百峰公司(乙方)若未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繳清相關費用及清償債務,被告陽信建經公司自得拒絕交付信託財產。又系爭契約未履行完畢,系爭合建案亦未完售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存有之信託利益數額為何,目前確實無從確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200萬元信託利益債權存在,應屬率斷,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⒈確認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
200萬元信託利益債權存在。⒉確認被告方秋樺對被告陽信建經公司有交付及移轉高雄市○○區○○段891、891-1、891-2、891-3、891-4、891-5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