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9號原告 余龍彬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 律師被告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二日起;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叁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捌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307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調字卷第2頁),嗣陸續擴張、減縮聲明後,請求被告給付430萬1640元本息,且其中關於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請求之334萬5300元延至民國105年1月12日起計息(見本院卷㈡第25、35頁)。另原告就後述機車修理費用之賠償請求,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45頁),乃本於原告騎機車遭被告駕車撞及,致支出該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各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20分騎乘車號000-0
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在該路8號燈杆前,待原告行至系爭汽車左後方時,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突起步自該處向左迴轉,因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血胸、右側第7至第10胸椎橫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582元、看護費用11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6000元、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不能工作損失40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34萬5300元及慰撫金50萬元,合計受有439萬6452元損害,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原告之1萬元及原告領得之強制險理賠8萬4812元後,尚餘430萬1640元,爰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就上開修理費用,復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與前開規定為擇一請求,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1640元,及其中95萬63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34萬5300元自105年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車禍雖有違規迴轉的過失,但有打方向
燈。原告於103年2至7月間非不能工作,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應屬無由,且慰撫金請求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讓直行車,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系爭汽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燈杆前,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萬芳路由東往西而直行至系爭汽車左後方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駕駛系爭車輛貿然向左迴轉,因而擦撞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氣胸、血胸、右側第7至第10胸椎橫突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及右側顴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第42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可憑(見該卷第9、14頁、第16頁反面至17、20至25頁),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係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讓直行車之系爭機車先行,駕駛系爭汽車撞及系爭機車。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認有過失傷害犯行,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據(見調字卷第11至14頁)。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開方向燈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經警詢問肇事經過時,係稱不確定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而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已 陳明 被告於迴轉前並無打方向燈(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反面),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信實。是以,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582元、手術期間看護費用11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0元之損害,被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反面、卷㈡第2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5至28頁),自屬有據。茲就被告爭執之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因管理人得請求本人償還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各有明文。而上開費用是否必要或有益,應依支出時之客觀標準決之。查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張永麒 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在系爭車禍中遭損而支出修理費1萬6000元,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頁),並有車籍資料、估價單影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㈠第34頁),可認原告係代被告支出該等賠償費用,為無因管理之支出。惟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乃92年12月出廠,上開原告代為支出之修理費,依估價單所載,全為材料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中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機車92年12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10月3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以客觀標準觀之,張永麒因系爭機車受損所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600元(計算式:16000×1/10=1600),依上說明,當認原告為被告支出之系爭機車賠償費用於1600元範圍內為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代被告所為支出,自始客觀上難認必要,當無從請求被告償還。
㈡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於102年11月至103年7月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因傷不能工作固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惟辯稱原告於103年2月起應已傷癒等語。查原告因上開右肩、左腕及胸椎骨折之傷勢,造成兩手無法持重、左腕不靈活及上背無法負重等工作上限制,於103年2至7月間完全無法工作,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7月22日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惟查,原告於103年5月31日起即任職在訴外人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外送分公司擔任部分工時人員,雖於當月出勤天數僅1天,然於103年6至7月之出勤天數各達19、22天,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薪資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4頁、卷㈡第38頁),可認原告於103年6月起已實際從事勞動,則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可信。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前乃擔任水電工,每月薪資4萬5000元,有在職證明影本1件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0頁),被告復不爭執出具該證明之訴外人興業水電工程行負責人 王明昌 之簽名為真(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可推定上開在職證明為真,則可認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原告因完全不能工作,受有31萬5000元(計算式:7月×45000元=315000元)之損害。
㈢勞動能力減損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右側遠端鎖骨骨折與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全身失能為11%;因右側第7至第10節胸椎橫突骨折之失能比例為3%;因氣血胸之失能比例為4%。合併上述項目之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8%,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㈡第16頁)附卷可參,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惟依上說明,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固在興業水電工程行擔任水電工而獲取每月4萬5000元薪資,已如前述,然無從認作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擔任水電工可能取得之收入。次查,水電工於系爭車禍發生之102年每月總薪資,於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為3萬2911元;於其他專門營造業為3萬9668元;於建築物及綠化服務業為3萬2917元,平均為3萬5165元(計算式:【32911+39668+32917】÷3=351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有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查詢畫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0至22頁),堪認可據以認定原告如未受系爭車禍影響,而從事原有水電工作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再查,原告生於00年0月00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屆至,為137年1月27日,原告請求自103年8月至137年12月之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當以算至137年1月27日,共33.5年期間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又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7萬5956元(計算式:35165×12×18%=75956),按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103年8月起至137年1月27日共33.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147萬1164元(計算式:{75956×19.00000000【33年之霍夫曼係數】}+{75956×0.5×【34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認可採。
㈣慰撫金5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水電工作,現從事保全工作,103年收入為21萬4512元;被告專科畢業,擔任保全,月薪為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有汽車一輛,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本院卷㈡第29至31頁)可按等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被告於系爭車禍之肇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猶屬過高,即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4582元、手術期間看護
費用11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0元、不能工作損失31萬5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7萬1164元及慰撫金30萬元;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無因管理所支出之16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222萬3316元(計算式:14582+112000+8970+1600+315000+0000000+300000=0000000),扣除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1萬元及強制險理賠8萬4812元後,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萬85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2萬8504元,及其中勞動能力減損147萬1164元自105年1月11日被告收受原告擴張此項聲明書狀繕本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見本院卷㈡第25頁);所餘65萬73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57340)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上開繕本於103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3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柯姿佐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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