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許琨琳
相 對 人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道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萬3,767元後,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42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壢簡
字第5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
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受理在案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5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及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確
認債權不存在案卷,並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780元,因本件停止執行,
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停止執行擔保
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
理期限約需3年。故以聲請人提起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
進行之訴訟期間3年預估停止執行因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
並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
之利息損失應為1萬3,767元(計算式:91,780元×5%×3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
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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