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陳韋靜 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1月18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送之帳戶開戶相關資料、同年5月29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送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貪圖私利,出售帳戶存摺等物予不法恐嚇取財之人牟利,非但增加被告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緝增加障礙,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