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九0巷「崇誨市場」內,因言語不合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臉部,致乙○○受有右眼挫傷、眼皮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乙○○對於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鄭文祺法官張婷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