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 戴劉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被上訴人 李佳容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 戴榮寬 之母親,戴榮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伊夫 戴耀華 於民國(下同)91年2月7日死亡後,其所有臺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由伊使用。伊自同年7月3日起至11日止,陸續委託戴榮寬與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89,000元(下稱系爭郵局689,000元),其中300,000元(下稱系爭300,000元)係由戴榮寬當面轉交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伊復 於93年7月28日、同年9月7日偕同戴榮寬與被上訴人,自伊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六信帳戶)提領300,000元、400,000元,當面交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戴榮寬發生爭執而離家,伊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委託保管之金錢,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59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戴榮寬於91年7月間尚未結婚,上訴人豈會將系爭300,000元交與伊保管。上訴人與戴榮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查中均稱郵局689,000元係由兩造與戴榮寬至郵局領款,於原審卻改稱係戴榮寬及被上訴人至郵局ATM領款,上訴人與戴榮寬就對如何交付金錢方式,前後說詞矛盾,顯見伊未曾與上訴人前往郵局領款,亦未曾受託保管金錢。伊與戴榮寬自92年結婚以來,戴榮寬僅短暫擔任臨時工,至少長達7、8年以上失業在家,整日買賣股票,從未支出家用,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而伊未曾受上訴人委託代為保管金錢。上訴人係將現金贈與戴榮寬,伊與戴榮寬共用帳戶,戴榮寬曾請伊至銀行協助辦理存款事宜,實際存入金額多少?該筆金額係由誰贈與?伊並不知情。縱認戴榮寬有將六信700,000元存入伊所有之帳戶,應係上訴人贈與戴榮寬供作生活費用,而非委託伊保管該筆金額。現伊與戴榮寬分居中,戴榮寬因此心生怨懟偕同上訴人對伊先行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復再提出本件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戴榮寬之母親,戴榮寬為被上訴人之配偶,兩造為婆媳關係。
㈡臺南大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戴耀華所有,戴耀
華於91年2月7日死亡後,該帳戶由其配偶即上訴人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有。該帳戶分別於91年7月3日、5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以提款卡分別提領現金①60,000元、40,000元;②60,000元、40,000元;③60,000元、40,000元;④60,000元、40,000元;⑤60,000元、40,000元;⑥60,000元、40,000元;⑦60,000元、29,000元。
㈢上訴人分別於93年7月28日、同年9月7日,自其所有臺南市
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臨櫃各提領300,000元、400,000元、同日被上訴人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存入300,000元、150,000元。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度偵字第7089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12號駁回再議確定。
上開各情,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六信帳戶存摺影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1-13、15、30、31-33及本院卷第2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如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交付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其係基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消費寄託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金錢之交付,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與戴榮寬代為提領系爭郵局68
9,000元,其中300,000元由戴榮寬當面轉交被上訴人代伊保管,且陸續交付六信提領之700,000元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未受上訴人委託保管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⑴證人 胡婷媛 於104年10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
:「上訴人主張93年的時候有交付700,000元給被上訴人伊不在場,且未看到上訴人於91年7月間交付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僅在家裡聽上訴人講這件事,但有無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背面)。顯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上開金錢予被上訴人時,胡婷媛並未在場親身見聞,僅係片面聽聞上訴人之陳述而已。⑵另證人戴榮寬就系爭300,000元交付之方式,於原審之
證述,與臺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208號及103年度交查字第2301號(下分別稱他字案及交查字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不一,且其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與被上訴人現處於分居中,所為證詞難免偏袒上訴人,而不利於被上訴人,自難採憑。況且上訴人自陳其領得郵局之689,000元,分別各交付300,000元予長媳胡婷媛、被上訴人(準媳婦)。該款係自上訴人之丈夫存摺提領,不無可能係上訴人分配家產予2位兒子,而由媳婦代為受領?否則何以於10多年後被上訴人夫妻失和分居後,始提出訴訟請求?⑶基上,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⑷再查,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雖被上訴人於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所存入之金額不足700,000元,惟依被上訴人於他字案103年8月15日之警詢中陳稱:上訴人將700,000元領出交給『我們夫妻』後,將700,000元存入伊中國信託存簿裡,但這筆錢上訴人沒有要伊保管,是給伊與戴榮寬買房子用的,且已經都花光等語,即知被上訴人與戴榮寬有共同收受上訴人給予之700,000元。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經證人戴榮寬於原審104年10月27日證稱:伊的錢都存在被上訴人的中國信託帳戶,被上訴人不知道如何操作股票,伊於93年5月7日簽立「委託授權、受任承諾買賣證券授權書」,才能代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並有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上訴人於交查字案103年11月19日詢問時陳稱:系爭700,000元,上訴人不是交給伊,而是交給戴榮寬,由戴榮寬與伊一起去銀行存款,存到哪個銀行帳戶忘記了,而伊所有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及郵局等3個帳戶,戴榮寬也都有在使用,非純粹伊個人使用等語。再參以上訴人於交查字號偵查中陳稱:伊有告訴被上訴人,戴榮寬工作比較不穩定,讓他休息在家裡照顧小孩,被上訴人薪水比較穩定在外面工作,伊自己也有工作收入,足夠家裡支用等語,足見戴榮寬自結婚後工作不穩定,家中經濟多仰賴上訴人,且戴榮寬有使用被上訴人帳戶操作股票,況夫妻間共同使用經濟較佳一方之帳戶,實屬常見。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700,000元,係給予被上訴人與戴榮寬等語,合乎情理,尚可採取。
⑸基上,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700,000元予被上訴人與戴
榮寬,僅能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然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云云,難予採取。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郵局300,000元寄託予被上訴人,及兩造就系爭700,000元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上訴人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於法無據。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裁判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被上
訴人受領1,000,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任。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交付系爭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已如前述。況依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以觀,系爭款項係依上訴人之意供家庭使用或為上訴人之子戴榮寬所花用,均不無可能。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1,000,000元盡舉證之責,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於法亦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9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翁心欣

更多裁判書